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中铁四局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1民初77号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某某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8年3月29日、5月9日签订《钢结构加工合同》及《钢结构加工合同补充协议》,就被告将西安新筑物流基地项目钢结构交由原告承揽加工制作的相关事宜达成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数量、标准完成了钢结构的加工制作,交付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配合义务。经双方结算,原告在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中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5816932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迟迟未能按约支付合同价款,构成违约,现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98871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511349.22元,共计810220.22元(暂时计算至2021年9月28日,利息应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差旅费等一切因诉讼支出的费用。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在合同第13条约定“甲乙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甲方单位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加工承揽合同,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的合同为加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提交甲方单位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该约定于法不悖,故被告所提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某某集团钢结构建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珂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