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01民终23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8月6日出生,蒙古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115民初4888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债务加入关系,本案案由属于债务加入纠纷,不应属于有关破产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一审裁定适用法律关系错误。案涉工程最初由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发包给**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并签订有施工分包合同,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亦按合同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因工程管理需要,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安排破产债务人即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另行签订一份同样内容的施工分包合同,因前述分包合同不再执行,故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对前述分包合同的债务继续负责,采取在后一分包合同中进行债务加入的方式,确保**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权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达成三方协议,在破产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由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履行破产债务人的债务,同时不免除破产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典型的债务加入关系,本案案由理应属于债务加入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该法律适用错误。二、参照有关保证的法律规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权针对债务加入人提起诉讼,一审限制当事人诉讼明显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加入,仅指第三人承诺或与债权人协议偿还债务人的债务,形成与债务人共同偿还债务的格局的现象,并不免除债务的债务义务。本案的债务加入与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中的保证极为类同,本案完全可以按照有关保证的法律规定处理,**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对债务加入人提起诉讼。
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三方协议的约定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工程结算均是**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结算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代付函,由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代付。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案,**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按破产公告申报债权。2019年3月19日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已向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债务通知书,**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代付的债务已由破产管理人掌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合同备忘录为三方签订,主债务人应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次债务人。**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报债权后又起诉主张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清付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
**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286961.25元,利息137339元,合计424300.25元。2.诉讼费由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备忘录为三方签订,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与**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总承包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相对**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债务履行主债务人应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备忘录约定是有权要求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代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钢结构款项,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应为次债务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破产管理人已召开债权人大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已申报债权,且在申报之后再向一审法院起诉,**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清付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追加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但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与破产企业相关的诉讼应由破产法院管辖,本案不适用追加被告。综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应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已被申请破产,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应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665元,退还**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的三方协议即《合同备忘录》中约定的“若甲方不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导致丙方无法收到钢结构款项,或者乙方不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丙方工程款项,丙方有权要求甲方代乙方直接向丙方支付钢结构款项”不构成债务加入。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承诺由其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并存债务承担方式。债务加入必须是第三人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债务加入中承诺偿债的第三人承担的偿债责任独立于原债务人,由此形成的第三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原债权债务关系处于并列状态,相互不具有从属性。结合本案中三方协议的具体内容来看上述约定仅是发包方、总包方、分包方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付款方式、项目结算的特别约定,而非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其与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债务加入法律关系、本案可以按照有关保证的法律规定处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一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
20210123509913101131334878369161011505711540720210115488820211208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