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5民初8891号 原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双瑞公司)与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钢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双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金钢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双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货款6931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47826元(暂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之后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延迟付款违约金57530.37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26日、2019年3月11日分别签订《采购框架合同》(合同号2017ZJZG-WZSB-CLZB-03-2-2)、《辅材采购框架合同》(合同号2018ZJZG-WZSB-CLZB-03)两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以合同约定产品类别、规格、质量、数量向被告提供了环氧富锌底漆、环氧云铁中间漆等油漆产品,但是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节点支付货款。至今尚拖欠原告货款693137元。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金钢构公司辩称,欠付货款属实,但是有部分出库单有作假嫌疑,具体欠付的货款金额不对。迟延违约金不予认可。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1.2018年原、被告签订的《采购框架合同》、2019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辅材采购框架合同》、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福彩合同》;2.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出库、交接单;3.原告向被告开具案涉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6张;4.被告支付货款凭证;5.中金钢构发货单统计表。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出库交接单编号2019-12-1589、2019-11-1400、2019-12-1628均有两份,其中数量一致,但签收人不一致。编号2020-5-322的出库单收货人并非我公司员工,编号为2019-5-551的出库单无收货人签字;对第三组证据合同签订单价含16%税,原告开具的发票均为13%税,应降低3%价款;对第四组证据被告认可自2016年至2023年12月12日给原告回款2800000元;对第五组证据,被告认可进货金额为3037432.676元,尚欠款237432.6762元。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就甲方(中金钢构公司)根据生产需求不定期、多批次向乙方(洛阳双瑞公司)采购生产用辅材签订《采购框架合同》;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辅材采购框架合同》合同,其中第3.2.1条约定:“甲乙双方应在核对期共同就本结算周期发生的提货单、收货单、退货单等有效单据进行核对,核对一致后确定该结算周期内甲方实际收到的乙方产品数量,按本合同单价计算该结算周期甲方应支付乙方的总价款;若周期内存在调价,则相应地根据调整单价计算总价款,甲乙双方应以**的结算单作为结算依据,并作为本合同一部分”。2020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辅材合同》,增设合同3.2.3条款:“若无法及时按月结清周期内货款,超出时间资金费用按年息4.15%计算支付,如支付承兑汇票贴息费用按年息3%计算支付相应的费用”。 经查,2016年期间,被告向原告供货3次,签字确认交接清单单号为:2016-9-1160、2016-10-1403、2016-11-1566;2019年期间,被告向原告供货10次,签字确认交接清单单号为:2019-7-756、2019-7-879、2019-8-932、2019-9-1107、2019-9-1164、2019-10-1206、2019-11-1400、2019-12-1589、2019-12-1628;2020年期间,被告向原告供货4次,签字确认交接清单单号为:2020-1-033、2020-3-079、2020-3-108、2020-5-277;2021年期间,被告向原告供货2次,签字确认交接清单单号为:2021-5-402、2021-5-416。原告与被告确认交接清单后,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共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次,共计565228.7元;2019年共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次,共计2334960.66元,2020年共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次,共计306630.4元;2022年共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次,共计286316.8元;合计3493136.56元。被告在收到货物后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确认,被告向原告已支付货款共计28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洛阳双瑞公司与被告中金钢构公司自愿签订《采购框架合同》、《中金(西安)重型钢结构有限公司辅材采购框架合同》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辅材合同》,约定由原告不定期向被告提供生产用辅材,双方依据提货单等有效单据核对产品数量,被告依据数量,结合合同确定的单价支付货款。原告向被告依约提供货物后,被告未按时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货款金额,原告提交的《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产品出库/交接单》中,单号2019-5-551未有被告签字,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单号2019-7-879重复但内容不同,因其中一份与2019-8-932内容重复,本院对该内容重复的交接单不予采纳;单号2020-5-322被告表示确认签字人员并非其公司人员,参照其他交接单中均未出现过该签字人员,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交接单不予采纳。产品单价依据合同签订单价确认,交接单中有关“环氧富锌底漆”存在甲、乙两种组份,原告主张提供的两种环氧富锌底漆规格型号均为含锌量≥80%,被告主张提供的两种环氧富锌底漆规格型号均为含锌量≥60%,但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根据证明的情况,对该事实作出肯定或者否定性评价的最低要求。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本案中,原、被告均不能提交原告提供的环氧富锌底漆的具体型号,应当以能够确定的至少为含锌量≥60%进行计算,其他货物单价被告未提出异议,视为对结算单价的认可。被告认为2019年3月签订合同中约定含税价为16%,原告所出具发票中税价均为13%,原告应当降低3%价款,本院认为,增值税纳税税率是依据税务有关规定进行的调整,在合同中并未对税率下调有明确约定情况下,被告要求下调产品单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认定,本院依据产品数量及合同产品单价确认双方货款价格为:2016年三项交易货款共计565228.72元(264039.6元+138233.08元+162956.04元);2019年至2020年13次交易货款共计2282558.26元(238204元+603358.02元+151636.64元+73500元+177224.4元+150297.6元+190425.6元+236040元+164112元+122092.5元+86779.5元+37296元+51592元);2021年2次交易货款共计261816.8元(246276.8元+15540元),以上合计3109603.7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800000元,尚欠货款309603.78元。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在2018年2月26日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现原告主张自开具最后一期发票,即2022年1月10日起,按照年息4.15%计算两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以309603.78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违约金25697.1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09603.78元; 二、被告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5697.11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604.82元,由中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36.3元,由洛阳双瑞防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068.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