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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金XX公司与西安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民终186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金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金X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5民初5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金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5民初51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关于返还40L氧气瓶2只、40L二氧化碳瓶12只、40L乙炔瓶1只,40L氩气瓶2只的判决,驳回西安XX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经核实,40L氧气瓶2只、40L二氧化碳瓶12只、40L乙炔瓶1只,40L氩气瓶2只已由西安XX公司挪用,中金XX公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 西安XX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安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金XX公司向西安XX公司支付货款3139865.23元;2.依法判令中金XX公司向西安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5827.23元(以3017545.2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68%,暂计算2020年1月1日起至2023年4月26日止)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1至2项暂共计3525692.46元;3.依法判令中金XX公司向西安XX公司返还20立方储气罐及配套供气设备一套,50kg丙烷瓶123只,40L氧气瓶2只,40L二氧化碳瓶12只,40L氮气瓶2只,40L乙炔瓶1只,40L氩气瓶2只。4.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由中金XX公司承担。诉讼中,西安XX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暂不主张诉讼请求第二项,保留相应的权利;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撤回诉请第三项中要求中金XX公司还20立方储气罐及配套供气设备一套,50kg丙烷瓶123只的诉请,其余诉请不变,即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中金XX公司向西安XX公司返还40L氧气瓶2只、40L二氧化碳瓶12只、40L氮气瓶2只、40L乙炔瓶1只,40L氩气瓶2只。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西安XX公司与中金XX公司在2015年12月至2023年4月期间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西安XX公司向中金XX公司供辅材和气,双方于2020年5月22日签订的两份《中金XX公司辅材合同》,又于2021年3月2日签订《中金XX公司二氧化碳集中供气》合同。西安XX公司向中金XX公司供应辅材和气,西安XX公司向中金XX公司出具发票,截止2023年4月20日中金XX公司尚欠西安XX公司货款3139865.23元未付,中金XX公司承认该货款已逾期。双方同意终止履行《中金XX公司二氧化碳集中供气》合同,且中金XX公司同意返还西安XX公司40L氧气瓶2只、40L二氧化碳瓶12只、40L氮气瓶2只、40L乙炔瓶1只,40L氩气瓶2只。 另,西安XX公司于2023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2023)陕0115民初5166号保全裁定,西安XX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西安XX公司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西安XX公司向中金XX公司供货,中金XX公司应按约定向西安XX公司支付货款,现中金XX公司未按约定向西安XX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侵害了西安XX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西安XX公司提出中金XX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双方自愿终止履行《中金XX公司二氧化碳集中供气》合同,该合同自双方达成终止履行合意时解除。西安XX公司主张由中金XX公司返还40L氧气瓶2只、40L二氧化碳瓶12只、40L氮气瓶2只、40L乙炔瓶1只,40L氩气瓶2只,中金XX公司同意返还,故对西安XX公司该项主张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西安XX公司主张由中金XX公司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主张,因中金XX公司承认欠付货款已逾期,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西安XX公司主张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中金XX公司承担,但财产保全担保费不属于西安XX公司主张其案涉权利的直接损失,故对其财产保全担保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西安XX公司货款3139865.23元。二、中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西安XX公司40L氧气瓶2只、40L二氧化碳瓶12只、40L氮气瓶2只、40L乙炔瓶1只,40L氩气瓶2只。三、驳回西安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2.7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502.77元,由西安XX公司负担2462.77元,由中金XX公司负担20040元。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中金XX公司称经其公司重新核实,西安XX公司未挪用40L氧气瓶2只、40L二氧化碳瓶12只、40L乙炔瓶1只,40L氩气瓶2只,现同意向西安XX公司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中,西安XX公司上诉主张案涉40L氧气瓶2只、40L二氧化碳瓶12只、40L乙炔瓶1只,40L氩气瓶2只被西安XX公司挪用,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但二审审理中,其又称西安XX公司未挪用案涉40L氧气瓶2只、40L二氧化碳瓶12只、40L乙炔瓶1只,40L氩气瓶2只,同意向西安XX公司返还。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金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