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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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藏01民终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MA6TEYPK6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骏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骏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远程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藏骏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2民初810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法院认定西藏骏业公司承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总队建设工程项目后,将工程转包给**并由其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无证据支持。**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参与了案涉工程管理,并不能证明其从西藏骏业公司处转包了该工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事实上,西藏骏业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且西藏骏业公司提交了**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转包给了**,而不是转包给**。**系从**处转包该工程,并向**缴纳管理费。(二)一审庭审中,西藏骏业公司主张该工程还有其他人员施工,**认可该工程原由一名姓黄的男子承包施工,且应得工程价款为200000元,并同意在计算最终工程款时予以扣减。案外人**2信访时称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要求西藏骏业公司支付工程款。故该工程并非由**全部施工完成,还有其他人员参与施工。(三)一审法院认定西藏骏业公司尚欠**工程款764207.57元,属认定事实不清。1.**称西藏骏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8770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据西藏骏业公司了解,**先后已向**支付工程款累计达两百万元以上,西藏骏业公司前期还向案外人支付工程数十万元。一审法院在未追加**为案件当事人,也未对案外人前期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确定的情况下,根本无法查清**完成工程部分的价款及其已收工程款的具体数额。2.**自称黄姓男子施工的部分工程款为200000元,系其单方**,并无证据证明。3.****的税款202671.69元系其自行计算,未提供相关交税凭据,也无计税依据。一审法院对**的**予以采信显然没有证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在**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西藏骏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对本案进行审理并认定相关事实,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在双方没有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将西藏骏业公司与业主方的结算金额作为本案的结算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西藏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西藏骏业公司在上诉状中已认可**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案涉工程的开工时间是2020年11月10日,而案外人**向案外人**借款100000元时间是11月5日,从时间上看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西藏骏业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100000元工程款。3.案外人**未在案涉工程中实际施工,仅购买了部分材料,**认可应向案外人**支付200000元。从西藏骏业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看其仅向案外人**支付了165000元材料款,**自认的数额超出了西藏骏业公司实际向案外人**支付的数额。4.向案外人**2因信访而支付的31000元,西藏骏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外人**2参与案涉工程施工。5.西藏骏业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中,案外人**向**支付的110000是个人借款,与本案无关联。6.西藏骏业公司未提交完税凭证,也不认可**自认的税款,其主张抵扣的税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西藏骏业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764207.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西藏骏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10日,发包人武警西藏总队战勤计划处与承包人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载明:工程内容为食堂改造、管网入户、办公楼改造;工程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并约定了相关的责任。.。并约定全部工程禁止分包;还约定承包人承担施工现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职责,制定本企业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人员**。业主方与西藏骏业公司签约合同价为2277699.77元整,经审计后竣工结算合同价款为2454579.26元整。2020年12月24日,***通过自己的账户向西藏骏业公司转款227769.98元整的用途为公司借款。2020年12月25日,西藏骏业公司将该笔款***证金往来款转给了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总队保障部。2020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总队保障部向西藏骏业公司以暂收款保证金227769.98元,并开具了一份《结算票据》。2022年1月30日,***向西藏骏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主要载明:***以公司借款名义向你公司转款227769.98元,用于武警某部项目工程交纳履约保证金,现该款已退回公司,请公司按还款退回。尾部有***签字确认,并书写了开户行及账号。***与**为夫妻关系。另查明,**主张的价款为根据审计的总价2454579.26元,扣除西藏骏业公司方已付的工程款1487700元及税款202671.69元,剩余的为**所主张的工程款764207.57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为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西藏总队保障部,西藏骏业公司中标后,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与西藏骏业公司虽未签订转包协议,但通过**提交证据能够证明由**实际参与了该工程全部施工。虽西藏骏业公司辩称,西藏骏业公司与业主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为西藏骏业公司的实名工人参加施工,并且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是**转包给了**。该院认为,虽**作为实名制管理人出现在合同中,但西藏骏业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且西藏骏业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西藏骏业公司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故西藏骏业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对其辩称该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本案的事实,**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包工包料承包,**与西藏骏业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转包关系,该事实上的转包为无效,该院予以确认。工程开工后,**购买了各种材料用于案涉的工程施工中,通过**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和微信转账凭证,能够证实西藏骏业公司分次向**支付了部分生活费、材料费、民工工资等,在工程结算后,西藏骏业公司按照支款单的数额扣除相应的款项。工程竣工后,于2021年12月与业主方、西藏骏业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验收,且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现实际施工人**请求结算工程款,应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工程款764207.57元,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现已竣工验收,2022年1月11日,发包方武警某部工程建设项目与承包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签订了《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确认竣工结算价为2454579.26元。而西藏骏业公司辩称,即便**作为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也未签订任何的转包合同无法确定合同价款。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虽没有资质的情况下进行了施工,该合同虽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该审核定单主张工程款的应予以支持,故现扣除西藏骏业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1487700元及税款202671.69元,剩余的工程款764207.57元,**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西藏骏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64207.57元。案件受理费11442.08元,减半收取5721.04元,由西藏骏业公司负担。
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西藏骏业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西藏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劳务员版)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西藏骏业公司通过西藏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向**支付工程款975200元;2.银行流水复印件2份及交易明细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向**支付工程款597500元;3.收条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案外人**2参与案涉工程建设,西藏骏业公司向其支付31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下简称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仅认可收到案外人**支付的182500元、**支付的130000元,共312500元而非332500元,认可向案外人**支付的工程款为200000元而非260000元;对证据3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证据2,案涉合同签订于2020年11月10日,而西藏骏业公司提交明细查询中2020年10月5日向**支付武警总队材料借款100000元、2020年10月16日**向**支付100000元和110000元,均发生在合同签订前,无其他证据印证该款项是为案涉工程项目支付,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3,依据案外人**2于2022年5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剩余11000元须**2在10日内提供武警某部工作承诺书所需的材料,再支付11000元尾款”的内容,在结合收条形成于本案诉讼(起诉时间为2022年3月9日)后,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中补充查明:二审中。西藏骏业公司认可其还承包了西藏武警总队的其他工程项目。双方当事人对西藏骏业公司通过西藏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向**支付工程款975200元、西藏骏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支付工程款182500元无异议。
2020年10月16日,案外人**于13︰17︰09和15︰26︰03两次向**转账10000元和110000元(该笔款项的交易附言为“借款”)。2021年1月22日,案外人**向**转账30000元,双方当事人均向法院提交了该交易明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并主张其已通过西藏自治区建筑工人实名制管理平台向**支付工程款975200元;其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向**共支付了597500元;其向案外人**2支付了31000元,因案外人**2参与了案涉工程施工,该款应从**的工程款中扣减。**还应承担税费566251.17元,因此,西藏骏业公司无须再向**支付工程款。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存在争议的款项如下:1.案外人**向**支付的款项是150000元还是130000元;2.西藏骏业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是265000元还是200000元;3.西藏骏业公司向案外人**2支付的31000元应否抵扣案涉工程款;4.应抵扣的税费数额。本院就双方争议的款项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案外人**向**支付的款项是150000元还是130000元的问题,对此,西藏骏业公司提交明细查询证明案外人**于2020年10月16日分两次向**转账10000元和110000元,于2021年1月22日向**转账30000元,共计150000元。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2021年1月22日案外人**向**转账30000元的交易明细,本院对该款予以认定。案外人**于2020年10月16日向**支付的100000元和110000,交易时间在案涉合同签订前,且后一笔款项备注为借款,仅以交易明细不足以证明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结合现有证据及**的自认,本院认定案外人**向**支付的款项为130000元。
2.关于西藏骏业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款项是265000元还是20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西藏骏业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其于2021年1月20日向案外人**支付武警材料款165000元。西藏骏业公司提交的2020年10月5日明细查询,虽载明其向**支付武警总队材料借款100000元,但案涉合同签订于2020年11月10日,且依据西藏骏业公司认可其还承包了西藏武警总队的其他工程项目的事实,仅以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付款事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西藏骏业公司主张其向案外人**支付26500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减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自认其应向案外人**支付200000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属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予以采纳。
3.关于西藏骏业公司向案外人**2支付的31000元是否应在**的工程款中扣减的问题,本院认为,收条形成于本案诉讼后,且案涉工程并非西藏骏业公司在西藏武警总队承包的唯一工程项目,依据案外人**2收条中“剩余11000元须**2在10日内提供武警某部工作承诺书所需的材料,再支付11000元尾款”的内容,依据其所附的付款条件可认定案外人**2还有待履行的义务,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与本案的关联性,西藏骏业公司主张该款应从**的工程款中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4.关于应抵扣的税费数额问题,西藏骏业公司主张**承担税费566251.17元应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而**自认案涉工程款中应扣减税费202671.69元。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的税费承担作了约定,且税费应由国家税务机关收取,西藏骏业公司未提交其已依法承担税费的相应证据,其主张在案涉工程款中抵扣566251.17元税费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依据**的自认进行抵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西藏骏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42.08元,由西藏骏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拉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