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巴青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藏0628执异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索县格尔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索县。
法定代表人:***珠,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青县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巴青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桑珠孜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22)藏0628执289号索县格尔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青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2022年9月28日申请执行人索县格尔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索县格尔德建筑有限责任称,被执行人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青县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因此申请追加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索县格尔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青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作出(2022)藏0628民初1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青县分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索县格尔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8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索县格尔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青县分公司系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被执行人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青县分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应当由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索县格尔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索县格尔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追加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2022)藏0628执289号索县格尔德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巴青县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茂 军
审判员 桑 珠
审判员 斯朗巴姆
二〇二二年十月七日
书记员 赤列旺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