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林芝顺尔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藏0402民初606号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200MA6TEYPK6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林芝顺尔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400MA6TFLEB2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林芝顺尔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被告林芝顺尔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决定合并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林芝顺尔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7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林芝市巴宜区建筑构件产业园机动车检测站新建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但被告却不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2021年4月20日,原被告及**、**、**签订《协议书》,约定各方终结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在2021年4月20日支付原告240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7万元,剩余173万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林芝顺尔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与原告之间存在施工承包合同关系予以认可,负责施工人员是案外人**、**、**等三人,案涉工程仅进行了部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该三人多次信访,造成项目无法继续进行,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及该三人达成一致,该三人退场并向其支付款项67万元,向原告农民工工资专户打款173万元用于民工工资保证金,项目继续进行。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仅是对**、**、**退场、后期施工的约定,并非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并未实际参与施工,项目至今仍未完成,也未进行验收。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林芝顺尔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赔偿损失400万元;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林芝市巴宜区产业园顺尔达机动车检测站新建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部分施工,但其施工一直无法跟上进度,且在施工过程中其施工班组**等三人(其内部法律关系被告无从得知)多次信访、停工等,造成项目根本无法完成。在此情况下,为了顺利完成后期施工,经各方协商一致同意清退**等三人,并约定由被告将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入原告账户后继续施工。但在被告将**等三人的款项按原告指示进行支付后,民工工资保证金却因其账户异常无法存入原告所开设的账户,且原告的人员继续信访,导致项目一直停滞。同时,原告所完成的为基础部分,截至目前存在多项质量问题,后期施工更无法按时进行,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反诉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解除。在2021年4月20日签署的《协议书》已约定该工程由被告全面接管,应视为被告对工程质量的认可,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合同协议书》(第一部分、第三部分)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林芝市巴宜区建筑构件产业园机动车检测站新建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且原告予以认可,予以采信;2.《协议书》彩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应在2021年4月20日向原告支付款项240万元,被告仅支付款项67万元,尚欠款项173万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协议仅就**、**、**退场清算及后期施工问题进行约定,并非双方对工程价款的结算。本院认为,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能否证实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款项173万元的效力问题将结合案件事实在本院认为中予以分析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19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工程名称:林芝市巴宜区建筑构件产业园机动车检测站新建项目;工程内容:本项目规划用地面积21578.16㎡,总建筑面积4983.41㎡。其中:外观检测车间685.44㎡,环保检测车间730.24㎡,安全检测车间927.36㎡,综合用房和商业大楼1671.76㎡(地上部分1374.96㎡、地下部分296.8㎡),食堂、***685.8㎡,维修车间187.24㎡,门卫及大门64.12㎡,水泵房31.45㎡。附属设施室外硬化8683㎡、给排水工程1项、电气工程1项(包含室外500KVA箱变的购置、安装费用)、土石方工程1项、铁艺大门1项、植草砖停车场1项、增加大门1项、绿化1项、设备购置1项(包含室外箱变的购置、安装费用,围墙)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所包含内容;签约合同价为1450万元;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19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3月31日。2021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及**、**、**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1.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当天,三方共同办理甲方现场的物资清点及移交,在签署现场移交明细表,且乙方安排丙方及有关人员全部退场。甲方与乙方以及丙方之间的就甲方现场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正式终结,甲方只使用乙方资质,甲方全面接收现场的人员、材料、机械及其相关债务等,于各方再无其他纠葛。2.甲方自行解决与现场施工有关的其他资金、人员问题,不得以与第三方有纠葛而影响甲方现场的接受控制。3.现场遗留的所有物资、材料等均归甲方所有。4.丙方及其关联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阻挠甲方的现场施工,或者影响甲方对现场的全面管理。如仍然有人对甲方的现场管理、施工形成障碍,则甲方随时有权要求乙方及丙方共同返还收取的款项。5.甲方自行组建项目部管理现场至竣工验收备案,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负责,并指定项目负责人并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甲方负责所有资金及人员、材料、机械安排等,甲方须遵守乙方公司对于施工现场、财务等的管理,甲方与外界签订的一切合同须向乙方备案,甲方支付乙方管理费包干按合同金额的2%(含报建人员的社保及证件费用),甲方负责人工、材料、机械等发票的收集并按规定支付乙方企业所得税。6.甲方承诺于4月20日拨付240万元至乙方账户,用于处理农民工工资专户及丙方工资款项问题,农民工专户至少保留2个月工资(每个月30万),乙方在4月20日支付丙方67万垫资材料款、人工工资(如甲方顺利到账),**67万后,丙方与甲方、乙方再无任何瓜葛,剩余资金甲方有权支配。7.本协议一式5份,由甲方、乙方、**、**、**5***或签字后生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协议书》后,原告自认将案涉“林芝市巴宜区建筑构件产业园机动车检测站新建项目”工程转包给**,且未经发包方即被告许可,由此形成的案涉施工合同关系为无效合同。2021年4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与**、**、**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丙方退场后,甲方接受现场继续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本案中,根据《协议书》第1条“甲方(被告)只使用乙方(原告)资质,甲方全面接收现场的人员、材料、机械及其他相关债务等”的约定,即被告使用原告资质自行施工,双方之间的该约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亦为无效。被告主张**借用原告资质承建案涉工程,因**并不在案,未能对上述问题充分陈述意见、提供证据,但无论转包还是挂靠均因违反前述法律规定而为无效。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73万元的问题。根据原告陈述,各方终结施工合同关系后被告应向其支付款项24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67万元,故剩余173万元应予支付。经查,原被告于2020年9月1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后原告自认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2021年4月20日,三方签订《协议书》,由**、**、**三人退场,被告借用原告资质继续施工,并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2%管理费。如上所述,被告借用原告资质继续施工的约定应为无效,按照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之间应当相互返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取得的财产并由过错方赔偿损失。原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款项系赔偿的损失。再者,原告自认已将案涉工程全部转包给**,并未参与施工,《协议书》中约定的款项并非依据原告完成的施工量而作出的价款结算,也无证据证实该款项已经成为涉案工程现有价值的一部分并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173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协议书》涉及丙方**、**、**三人,《协议书》中关于“乙方(原告)在2021年4月20日支付丙方67万元垫资材料款、人工工资”的约定可另案处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400万元的反诉请求,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案涉工程施工导致的损害结果,故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林芝顺尔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20,3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西藏骏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9,4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林芝顺尔达机动车检测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粲凝 审 判 员 欧 红 二〇二二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吉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