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3民初21080号
原告:***,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贵州雅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C区第10栋(贵阳国际中心2号)1单元35层20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220583444。
法定代表人:刘慧筑,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雅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雅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雅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慧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800元,违约金2600元,共计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按量履行了合同内容,被告在支付了一部分款项后,尚欠18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违约未履行合同,故根据合同约定第七条应支付原告2600元违约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雅图公司辩称:1.欠付1800元劳务费用是事实;2.未向原告支付该1800元系因原告施工出现质量问题、拖延工期(2021年6月3日完工)及不文明施工现象并给被告造成了损失13320元;3.因原告的不文明施工,导致被告赔偿业主1800元,故该项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5月8日签订《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钢结构夹层施工制作,工期15天,2021年5月26日前完工;合同总价以单价为基础,实际施工方量汇总总价;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经审核后支付已完成工程量价款的100%;该合同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为“不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而造成的乙方的损失”;在该合同上并未明确载明工程量及合同总价款。在签订该合同后,原告遂为被告提供相应劳务。工程完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价款,但因被告认为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拖延工期及不文明施工现象,遂在2021年5月27日支付3112元、2021年6月1日支付7100元后,尚余1800元款项未支付给被告。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于因被告欠付其工程款而造成的损失未能提供证据佐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在卷佐证,并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1800元未支付,故其理应将该劳务费支付给原告。关于违约金,因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表述为“不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而造成的乙方的损失”,故现原告主张其违约损失金额为26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相应举证证明责任。现原告在庭审中无法提供证据佐证,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本院考虑到被告逾期支付劳务费,其占有资金的行为,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本院酌情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标准(即3.85%/年)计算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从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起(即2021年6月1日)支付至付清上述款项时止。关于被告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拖延工期及不文明施工现象给其造成了相应损失的主张,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雅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劳务费人民币180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8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标准计算,从2021年6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上述款项时止);
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贵州雅图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沈 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甘 露
书 记 员 熊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