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423民初1220号
原告:宁陵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建设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378506314XL。
法定代表人:乔红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驰野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93207502J。
法定代表人:孙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峰、许志超,该公司员工。
原告宁陵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投公司”)与被告河南驰野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其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发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红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继超、孙德申和被告驰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峰、许志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资款22262427.28元,并归还2020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5753486.67元以及自2020年5月1日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6日,宁陵县人民政府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合同书,宁陵县人民政府除对被告兴建厂房、提供土地和税收等优惠政策外,还指定其所属公司(即原告)为被告投资兴建厂房和配套设施,并办理相关手续。原告投资的款项由双方共同确认,按结算价格由被告以后买断偿还。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书,协议书确认了原告为被告投入的投资款数额为33280663.21元,被告应按照与宁陵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5年时间还清原告的投资款和利息,当日,被告又以借款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33280663.21元的借据。协议约定的计息期开始后,原被告双方曾同意对欠款按人民银行5年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之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陆续归还了原告部分款项和利息。现根据双方的对帐,到2020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款22262427.28元及2020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5753486.67元,本息共计28015913.95元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所以,原告只好起诉至贵院,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驰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属实,但主张的利息数额有出入,原告主张的按照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也属实,原告主张现在立即归还,因公司经营困难、资金紧张,不能立即归还,可以待疫情过后尽快归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且证据具有三性,可以作为本案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通过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6日被告驰野公司与宁陵县人民政府签订1份合作合同书,双方约定宁陵县人民政府为被告投资兴建河南驰野纺织有限公司所需的140亩建设用地实现五通一平,宁陵县人民政府完成征地后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将土地出让给被告驰野公司,被告驰野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向宁陵县人民政府提供建厂的设计方案和设计图纸,原告发投公司应按照设计方案先期投资建设厂房和配套设施,并负责办理、完善报建等事宜的相关手续。建设厂房及配套设施的投资款由双方共同确认,按结算价格执行,由被告驰野公司买断。被告驰野公司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在每年度宁陵县人民政府返税后一个月内抵交投资款。如在四年内抵扣不完,剩余的投资款由被告驰野公司承担剩余的投资款和利息,并在第五年12月份全部还齐。宁陵县人民政府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投资后交被告驰野公司进行验收后,被告驰野公司在总投资清单上加盖了公司印章进行确认,同时在当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并共同确认,建设厂房和配套设施投资款总额为33280663.21元,甲方同意按照乙方与宁陵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还款办法归还投资款。甲方:宁陵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代表:符金钟(签名)乙方:河南驰野纺织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人代表:(加盖高喜荣印章)2009年12月7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驰野公司为原告发投公司出具借据1份,主要内容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叁仟叁佰贰拾捌万零陆佰陆拾叁元贰角壹分2009年12月7日”。此后,被告驰野公司归还了部分本金并支付了部分利息,自2011年11月30日起,原告发投公司向被告驰野公司发出11份催款通知书,其中有9份催款通知书上均显示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现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最后1份催款通知书为2020年3月8日发出,其内容为:“催款(对账)通知书河南驰野纺织有限公司:根据河南驰野纺织有限公司(下称贵公司)与宁陵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我公司)的对账结果,截止2019年9月1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本金2226247.28元,利息累计5036500.16元,本息合计27298928.44元。按照贵公司与我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人民银行现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截止2020年4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本金22262427.28元,利息累计5732865.72元。本息合计27995284元。望贵公司接到通知后,对贵公司欠我公司的本息余额予以确认,并抓紧时间筹措资金,及早归还欠我公司的借款本息合计27995284元。”河南驰野纺织有限公司签章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驰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伟峰签字。
本院认为,被告驰野公司与宁陵县人民政府达成建设厂区协议书,原告发投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被告驰野公司出资建设厂区,并建设办理和完善了报建等事实的相关手续,经被告驰野公司验收并对厂区建设资金结算后,被告驰野公司对建设厂区的资金数额进行确认,对原告投入的建设资金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被告驰野公司为原告发投公司出具有借据,建设资金已经转化为借款,该借款的用途系被告驰野公司经营,双方约定的给付条件也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的约定有效;被告驰野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协议签订后的利息,但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没有按照约定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和全额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驰野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因为在原告给被告送达的多份催款通知书上均显示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现行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4.9%计算,庭审中双方对今后的利息计算,也均同意按照月息4.9%计算,故2020年5月1日之后的利率仍应当按照月息4.9%计算。今年年初新型冠状病毒的疫情导致我国企业经营暂时困难,且本案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较大,原告发投公司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拖欠的借款本息,依法应当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就本案的给付时间酌定为30日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在庭审中已经放弃,系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且原被告双方对发生争议进行诉讼的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也没有约定,故本案不再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驰野纺织有限公司归还给原告宁陵县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22262427.28元和利息(2020年4月30日之前的利息为5753486.67元,自2020年5月1日到实际付清之日的利率按月息4.9%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河南驰野纺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1880元、减半收取909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驰野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春元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楚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