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天龙新技术有限公司

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天龙新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602民初435号 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元宝区锦山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宁作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丹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丹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天龙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商贸旅游区B区11号楼103室。 法定代表人:隋和。 被告:丹东天龙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振兴区山上街95-2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隋和,男,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被告:**,女,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丹东边境经济合作区天龙新技术有限公司、丹东天龙电脑有限公司、***、隋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2023年3月22日依法送达预交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丹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法官助理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