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九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青海九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05民初496号 原告:青海九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10号怡园2号楼2**2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化工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海九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原告青海九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九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原告青海九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