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105民初496号
原告:青海九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香格里拉路10号怡园2号楼2**22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化工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青海九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原告青海九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九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250元,减半收取计1625元,由原告青海九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