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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林管理有限公司、威海***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002民初6498号 原告:******园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NNJ983G,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水岸名居-11号-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伟,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0MA3RU0916Y,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星万象城22号-0100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威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MA3DA9YP42,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星万象城-20号3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朝鲜族,1981年8月31日出生,住威海市环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与被告威海***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威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伟,被告***餐饮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医疗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苑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餐饮公司、***医疗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950000元;2.请求判令***餐饮公司、***医疗公司、***向原告支付以19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截止2021.10月25日利息为:20674元);3.请求判令***餐饮公司、***医疗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0元;4.请求***对***餐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9日,***餐饮公司、***医疗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1年7月12日向被告付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餐饮公司系***独资成立的一人有限公司,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对其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餐饮公司辩称,借款协议无效,仅同意返还原告1950000元,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辩称,其不是借款协议的当事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该笔借款直接汇入***餐饮公司的银行账户,完全用于公司的经营活动,与***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医疗公司与***共同辩称,借款合同无效,借款合同中涉及到的资金并非原告的自有资金,而是通过银行抵押贷款贷出来的资金。***医疗公司及***非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餐饮公司原为***医疗公司、***、***、***共同投资设立,2021年2月4日变更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2021年7月9日,绿苑公司(出借人)与***餐饮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资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保全费、诉讼和仲裁费等全部费用)。该合同借款人处加盖***餐饮公司、***医疗公司公章并有***签字及***签字捺印。2021年7月12日,绿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餐饮公司账户转款8990000元。2021年7月27日,***餐饮公司还款50000元。 2021年10月28日,绿苑公司为提起本次诉讼与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80000元,合同签订日支付20000元,余款判决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2021年11月11日,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为绿苑公司开具律师代理费增值发票,金额为20000元。 另查明,绿苑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担保费43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出借2000000元及***餐饮公司偿还本金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四被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原告套取银行贷款所得,借款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主体问题,***主张其系案涉借款的介绍人,并作为***餐饮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按照日常交易习惯,介绍人通常仅负责牵线搭桥、促成借贷行为,有的介绍人会以担保人身份参与借贷,而本案中,***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综合考虑***、***医疗公司与***餐饮公司间的关联关系,***所述与常理不符,应认定***餐饮公司、***医疗公司、***为共同借款人,三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视为无息借款,但自逾期之日起应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故绿苑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20日起以1950000元为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担保费问题,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债务包含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及保全财产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系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其中保全担保费4300元,原告已经支付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80000元,原告已支付20000元,剩余60000元在判决后3日内支付,可见原告所要支付的律师费是已明确的金额。以上两笔费用是原告主张债权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损失,均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餐饮公司、***医疗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0元、担保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餐饮公司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在无证据证明二者财产各自独立的情况下,***应对***餐饮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上述款项应由***与***餐饮公司连带偿还。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园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9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威海***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园林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担保费4300元; 三、被告***对被告威海***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803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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