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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0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星万象城22号-01001-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竹岛办事处水岸名居-11号-4。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威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蓝星万象城-20号30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女,1981年8月31日出生,朝鲜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上诉人***、威海***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园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苑公司)、原审被告威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21)鲁1002民初6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餐饮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借款合同无效。绿苑公司提交的2021年7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同日,签订另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900万元,绿苑公司通过公司账户向***餐饮公司转账8990000元。该笔借款是通过绿苑公司法定代表人抵押贷款从银行贷款而来的资金。在一审庭审中,***餐饮公司、***多次提出该借款的资金并非是绿苑公司的自有资金,而是通过银行贷款而来,因相关贷款手续均由绿苑公司保存,***及***餐饮公司无法取得相关证据。一审未对案涉借款的资金来源进行调查,就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并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支持对方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显然是在未进行充分调查的情况下进行的事实认定。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2021年6月9日,***将其所有的威海经区蓝星万象城杠22-01001号房产过户至绿苑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下,2021年7月9日,**以该房产为担保,向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贷款900万元,同日***餐饮公司与绿苑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700万元。合同签订后,绿苑公司随即向***餐饮公司账户转款899万元,以上事实可以说***公司出借款项系银行信贷资金,***餐饮公司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绿苑公司银行交易明细,但一审法院既未查明款项来源,也未调取相关证据,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医疗公司、***并非共同借款人,因***餐饮公司经营过程中有资金需求,需要借用资金进行周转,找到***希望通过其找到借款方。***与绿苑公司法定代表人**相识,便介绍其给***餐饮公司提供借款周转。该借款直接转入***餐饮公司的账户,并用于公司的经营。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仅写明***餐饮公司的相关信息,并未写明***医疗公司。借款合同中虽加盖了***医疗公司的公章及***的签字,但并不意味着其也是借款人。一审法院认定***餐饮公司、***医疗公司与***为共同借款人明显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条规定,不能以债权凭证上签字或**推定其系保证人,故在本案中不能以***医疗公司、***的签字**行为推定其系保证人,那么举轻以明重,更不能将其二者推定为共同借款人,一审判决认定***医疗公司及***系共同借款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虽为***餐饮公司一人股东,但公司有独立的账号、进行独立财务核算且借款用于公司的经营,***不应当对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绿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医疗公司、***未予述辩。 ***、***餐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餐饮公司、***医疗公司、***共同偿还绿苑公司借款1950000元;2.请求判令***餐饮公司、***医疗公司、******公司支付以1950000元为本金,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截止2021.10月25日利息为:20674元);3.请求判令***餐饮公司、***医疗公司、***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80000元;4.请求***对***餐饮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案件受理费、担保费、保全费由***餐饮公司、***医疗公司、***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餐饮公司原为***医疗公司、***、***、***共同投资设立,2021年2月4日变更为***独资的一人有限公司。2021年7月9日,绿苑公司(出借人)与***餐饮公司(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资金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4个月,借款起始日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及所涉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花费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保全费、诉讼和仲裁费等全部费用)。该合同借款人处加盖***餐饮公司、***医疗公司公章并有***签字及***签字捺印。2021年7月12日,绿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餐饮公司账户转款8990000元。2021年7月27日,***餐饮公司还款50000元。 2021年10月28日,绿苑公司为提起本次诉讼与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80000元,合同签订日支付20000元,余款判决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2021年11月11日,山东健华律师事务所为绿苑公司开具律师代理费增值发票,金额为20000元。 另查明,绿苑公司为本次诉讼支付保全担保费43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各方当事人对绿苑公司出借2000000元及***餐饮公司偿还本金50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一审庭审中,***餐饮公司、***医疗公司、***及***主张案涉款项系绿苑公司套取银行贷款所得,借款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借款主体问题,***主张其系案涉借款的介绍人,并作为***餐饮公司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按照日常交易习惯,介绍人通常仅负责牵线搭桥、促成借贷行为,有的介绍人会以担保人身份参与借贷。而***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综合考虑***、***医疗公司与***餐饮公司间的关联关系,***所述与常理不符,应认定***餐饮公司、***医疗公司、***为共同借款人,***餐饮公司、***医疗公司、***应当共同偿还绿苑公司借款本金1950000元。因合同中未约定利息,该笔借款视为无息借款,但自逾期之日起应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逾期利息,故绿苑公司主张自2021年7月20日起以1950000元为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担保费问题,借款合同第五条明确约定借款人债务包含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绿苑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委托律师及保全财产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均系为实现债权所支付费用,该费用应由借款人承担。其中保全担保费4300元,绿苑公司已经支付并提供发票予以证实;委托合同约定律师费80000元,绿苑公司已支付20000元,剩余60000元在判决后3日内支付,可见绿苑公司所要支付的律师费是已明确的金额。以上两笔费用是绿苑公司主张债权过程中必然发生的损失,均应由借款人承担。故对于绿苑公司要求***餐饮公司、***医疗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0元、担保费4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餐饮公司为***独资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在无证据证明二者财产各自独立的情况下,***应对***餐饮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上述款项应由***与***餐饮公司连带偿还。综上所述,绿苑公司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威海***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园林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95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至,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威海***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医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园林管理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0元、担保费4300元;三、***对威海***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3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803元,由***餐饮公司、***医疗公司、***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餐饮公司提交了(2021)鲁1092民初261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拟证明威海经区蓝星万象城-22-01001号房屋原系***所有,约2021年5月***与绿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价款1000万元左右,2021年6月9日该房屋过户至**名下,之后**以该房屋向齐鲁银行威海分行办理抵押贷款,能够证实案涉借款系来自银行转贷,案涉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经质证,绿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和***之间确实有关于蓝星万象城房屋买卖和租赁的纠纷,但该纠纷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并非绿苑公司的股东、**在绿苑公司只领取经理的工资。**个人的贷款行为不代表绿苑公司,也和绿苑公司没有关联性,不能据此认定**的贷款是本案中的出借资金,本案的出借资金是绿苑公司的自有资金,绿苑公司承接各种市政项目,有能力出借借款。***餐饮公司另提交其银行交易明细、***餐饮公司2020年9、10月的记账凭证及相应会计凭证等证据,拟证明***餐饮公司设立了独立的账目,以及该公司的社区食堂自2021年3月后已由**餐饮进行经营。经质证,绿苑公司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餐饮公司要证实其主张应当提供相应的审计报告,在上述银行明细中可以看出,***与***餐饮公司之间存在着转账,可能存在账户混用及不规范资金往来的情况。对***餐饮公司记账凭证及会计凭证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其自行制作,不足以证实***的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绿苑公司提交了其公司账户的银行交易明细,拟证实其出借资金并非来源于银行贷款,经质证,***、***餐饮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能够看出资金是2021年7月12日通过威海绿苑植物材料有限公司汇入并于当天出借给***餐饮公司,并非绿苑公司自有资金,也看不出资金来源。 经审查上述证据,***及***餐饮公司虽提交的庭审笔录虽能够证实***与绿苑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房屋买卖等纠纷,但结合绿苑公司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实案涉借款系来源于银行信贷资金。***餐饮公司提交记账凭证及会计凭证仅为短期内的账目,绿苑公司对该账目亦不予认可,银行交易记录也显示***餐饮公司与股东***之间存在交易记录,但并未有相应的财务记录,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餐饮公司与其股东***之间财产相互独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借款合同的效力应当如何认定,二是***、***医疗公司是否是案涉借款合同的共同借款人;三是***应否对***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本案中,***、***餐饮公司主***公司向其出借的资金系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而转贷,绿苑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显示其资金并非来源于信贷资金,***、***餐饮公司该项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对借款合同效力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及***医疗公司均在案涉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及落款处签名**,***及***医疗公司于一审中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一审认定其系借款人并无不当。***及***餐饮公司主张借款人仅为***餐饮公司,与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餐饮公司虽主张两者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但从现有证据来看,***餐饮公司提交的财务账目不全,***餐饮公司与***之间存在转账行为但无相应的财务记录,其主张二者财产相互独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及***餐饮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74元,由***、威海***鲜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芳 审 判 员  潘 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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