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3民初1372号
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朱寨村桃园西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4MA3XD8E63B。
法定代表人:周振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男,汉族,1980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菊,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铸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铸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振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杰、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6817.2元及违约金784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业务部客户经理,截止至2019年5月8日,有郑州和开封两处工地的钢质门货款共计156831.2元,被告占有未向原告公司交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收货证明上签字,并约定了逾期支付需承担总欠款5%的违约责任。另外2019年8月28日39989元的商业承兑退至被告处,以上共计196817.2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10000元,对于剩余186817.2元货款,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用的是郑州邙山门业有限公司的门,应向郑州邙山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质门,201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货证明一份,载明:“尊敬的***客户经理:您已收到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钢质门货物,并且对货物没有异议。清单如下:2019年5月8日路寨工地,钢质门,欠款金额143061.2元;2019年5月8日开封工地,免302钢质3-34,欠款13770元,合计156831.2元。请于2019年5月15日之前将所欠款金额156831.2元,汇入我公司账户,如逾期未支付完毕,将按照欠款金额的3%另外支付违约金。如2019年5月25日前仍未将欠款金额汇入我公司账户,将按照总欠款金额的5%另外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证明后在该收货证明客户经理处签字。2019年8月28日,原告将金额为39986元的承兑汇票退给被告***,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后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质门,应当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56831.2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收货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庭审中对该数额也予以确认,扣除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6831.2元。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将按照总欠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41.56元。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兑汇票退款39986元的请求,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签字确认的供货证明显示供货方为原告,故对被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831.2元及违约金7341.56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9986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王玉萍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孙一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