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53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艳菊,河南公和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密市曲梁镇朱寨村桃园**。
法定代表人:周振民。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21)豫0183民初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进,被上诉人天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的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未查清事实,且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作出错误判决结果。一、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所采购的钢制门为建筑工程施工防火门。依据消防验收标准,防火门应具有出厂合格证和法定检测机构出具的性能参数有效文件,其型号、规格及耐火性能应符合设计要求。并且每樘防火门均应在明显部位设置永久性标牌,并应表明产品名称、生产单位(制造商)名称和厂址、出厂日期及产品生产批号、执行标准等。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庭陈述被上诉人在向上诉人交付防火门时未一并提供防火门“身份证”,且庭审后,上诉人补充提交了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路寨城中村改造安置区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的用于路寨城中村改造安置区(金水区双河嘉园)的防火门上不显示标识、标牌,未显示生产厂家,不符合防火门验收标准。被上诉人作为消防设备生产厂家,应当清楚防火门不具备验收标准的后果。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要求其继续履行提供标示、标牌等附随义务时拒不履行,有可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具有该情形被上诉人仍要求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就有失公允。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未对该事实予以查清。二、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向被上诉人交付金额为3998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的事实,也认可被上诉人因无法直接承兑情形下将商业承兑汇票直接退还的事实,但按照正常逻辑,被上诉人应将该承兑汇票原路返还给上诉人。但事实上,上诉人将承兑汇票退给河南筑之邦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并未直接退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收到该金额为39986元的承兑汇票。在被上诉人于一审中仅提交承兑汇票复印件的情形下,一审法院将该票据记载的39986元金额仍认定为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货款,实属不当。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也未予查明。
天铸公司辩称,他说这些是没有理由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6817.2元及违约金7841.5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质门,2019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货证明一份,载明:“尊敬的***客户经理:您已收到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钢质门货物,并且对货物没有异议。清单如下:2019年5月8日路寨工地,钢质门,欠款金额143061.2元;2019年5月8日开封工地,免302钢质3-34,欠款13770元,合计156831.2元。请于2019年5月15日之前将所欠款金额156831.2元,汇入我公司账户,如逾期未支付完毕,将按照欠款金额的3%另外支付违约金。如2019年5月25日前仍未将欠款金额汇入我公司账户,将按照总欠款金额的5%另外支付违约金。”被告***收到证明后在该收货证明客户经理处签字。2019年8月28日,原告将金额为39986元的承兑汇票退给被告***,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后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钢质门,应当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欠原告货款156831.2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收货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庭审中对该数额也予以确认,扣除被告于2020年1月24日支付的100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46831.2元。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将按照总欠款金额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341.56元。原告诉请中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兑汇票退款39986元的请求,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其签字确认的供货证明显示供货方为原告,故对被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6831.2元及违约金7341.56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支付39986元;三、驳回原告河南天铸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18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全部货款和违约金。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提供的防火门不具备验收标准,因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全部货款及违约金。经查明,***在收货证明上签字,即为对收货证明内容的认可和确认。上诉人***上述签字行为不仅具有形式意义,更是对实体权利的处分,应当认定上诉人***对收货证明涉及货款等承担支付义务的认可,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上诉人***是否应支付39986元。上诉人称其向被上诉人交付金额为3998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被上诉人因无法直接承兑情形下并未将商业承兑汇票直接退给上诉人,上诉人未收到该金额为39986元的承兑汇票。经查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认可被上诉人向其退还39986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但在二审上诉状及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在未提供充分理由说明、同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否认一审庭审自认事实,于法无据。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姚振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家珍
书记员李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