郏县林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与郏县林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681民初1223号 原告:河南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项城市丁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75386276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源琳,河南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郏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郏县行政路东段行政综合服务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5MA45BW3F8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郏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某某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源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郏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某某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郏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某某肥业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26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郏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署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生物菌肥150吨,每吨1750元,被告收到产品验收合格后,一次性将货款打到原告账户,实际供货152吨,货款266000元。然而被告至今一直未付货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郏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8日,原告河南某某肥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与被告郏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生物菌肥150吨,单价1750元。原告承担运费并送货上门。2021年3月29日原告将152吨生物菌肥送到被告处,被告的员工出具收到条。原告于2021年6月25日给被告出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后经原告催要货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20年5月8日签订采购合同,被告采购原告的生物菌肥150吨,单价1750元。原告已把生物菌肥送至被告处,被告的员工出具收到条,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的生物菌肥152吨。原告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理应得到双方切实遵守和执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违背了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6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抗辩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依法享有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不利于本人的法律后果,应当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郏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某某肥业有限公司货款26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5元,由郏县某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限内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周 华 附: 主动履行案款账号: 户名:项城市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项城支行 账号:×××18 行号:105509161089(汇款时请标明案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