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

丹阳市天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102执异37号 申请人:丹阳市天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08151781X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0263341R。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6280128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8991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7年5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丹阳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9年6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丹阳市。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作出的(2018)苏1102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息10831338.74元(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及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7.06875%的标准计算);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100000元;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对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合计48694元,由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受理。现申请人丹阳市天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债权协议。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于2019年9月30日与丹阳市天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同日,丹阳市天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借款人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及担保人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借款人及担保人均已收到。即债权转让告知债务人。 本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将其对被执行人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丹阳市天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债权受让取得的权利人已通过债权转让通知书形式告知债务人。申请人丹阳市天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丹阳市天惠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斌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