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

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与丹阳市东方五金塑胶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民终12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独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运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丹阳市东方五金塑胶厂,住所地丹阳市城东***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 上诉人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丹阳市东方五金塑胶厂(以下简称东方塑胶厂)、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船公司法定代理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东方塑胶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车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丹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1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东方塑胶厂是代开票单位,业务双方是车船公司和***;2、一审把合同中卖方主张价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买方错误;3、东方塑胶厂负有证明本案实际交货的举证责任;4、车船公司凭增值税发票及税款抵扣不能证明已经实际供货的事实。 东方塑胶厂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关于主体,双方之间的往来主体为车船公司和东方塑胶厂,双方之间曾经签订买卖合同以及东方塑胶厂累计开具的350余万元的增值税发票车船公司抵扣和付款,能反映往来是发生在两个单位之间,与原审第三人无关。同时,上诉人曾于2015年起诉被上诉人,在该诉讼中上诉人也自认本案中的业务往来发生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由此可以确认本案的主体就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2、增值税发票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从双方往来开票和付款情况,可以确认是滚动式供货、陆续付款,在被上诉人开具了350余万元的发票之后,该发票全部被上诉人进行了抵扣,从业务结束到诉讼庭审之前的一年时间内,上诉人从未提出过存在预开或代开的情形,上诉人也没有按照增值税发票的管理规定将其所称的预开发票退回给被上诉人。此后双方也进一步的发生了业务往来,价值为11万元,这一系列的行为可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就是双方之间实际货物往来的凭证和反映,以此来认定双方之间的总供货量符合交易习惯;3、一审过程中,原审第三人以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身份提供了其在任职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往来明细流水帐,也就是涉案货物的交付情况。交付的流水帐与本案的增值税发票相吻合,且是原始记录。可以佐证上诉人、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交易往来。 *****:1、实际供货是东方塑胶厂,我是车船公司的员工,受总经理的委托采购产品,货款全部打到东方塑胶厂;2、货送到车船公司后凭入库单开发票;3、货物交给车船公司后只开了一联入库单,这一联入库单随发票交给车船公司了,当时我按照入库单作了流水记录;4、东方塑胶厂凭车船公司开具的入库单和开具增值税发票一起交给车船公司。 东方塑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车船公司支付东方塑胶厂的价款645105.06元;2、由车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东方塑胶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车船公司支付价款637874.06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车船公司工作人员,自1991年5月工作至2016年7月。自2006年起,东方塑胶厂通过***与车船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东方塑胶厂向车船公司提供密封条、防震垫等汽车配件。东方塑胶厂滚动供货,车船公司陆续付款。双方曾于2012年1月6日以传真方式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12月6日。自2006年7月至2013年7月,东方塑胶厂供货后共计向车船公司开具了价税合计为3503465.8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船公司均已进行了税务抵扣。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4日,东方塑胶厂向车船公司供货9批总价款为101140元,但尚未向车船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车船公司也尚未付款。车船公司通过电汇、承兑汇票及现金的方式共计给付东方塑胶厂价款2990440元。 经一审法院组织东方塑胶厂、车船公司及***对账,车船公司认为东方塑胶厂于2009年3月24日、2010年9月21日、2012年3月23日、2012年9月22日、2012年12月22日、2012年12月26日、2013年7月25日分别开具的8张价税总计518304.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东方塑胶厂虚开。 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买卖关系的主体;二、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能否作为东方塑胶厂主张价款的凭证。 关于东方塑胶厂的主体问题。车船公司辩称其与东方塑胶厂之间不存在买卖业务往来,其系与***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一审法院认为,1、车船公司已经收到东方塑胶厂的供货;2、***系车船公司工作人员,***认可车船公司收到的供货均由东方塑胶厂提供;3、东方塑胶厂、车船公司曾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过购销合同;4、车船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的进账单、部分现金领款凭证、承兑汇票均标有“东方五金塑胶厂”字样,东方塑胶厂也向车船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车船公司应当知道上述付款系给付东方塑胶厂的价款。因此,东方塑胶厂系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东方塑胶厂主张价款的税票。车船公司认为东方塑胶厂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8张价税合计518304.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东方塑胶厂虚开,故不能作为主张价款的凭证。一审法院认为,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由于不同的交易主体、交易内容和交易习惯等情况较为复杂,“先票后款”和“先款后票”的情形大量存在,因此增值税专用发票既不能当然证明出卖人已交付了标的物,也不能当然证明买受人已支付了价款。双方对此发生争议时,出卖人应当提供如送货单、入库单等证据证明自己已完成标的交付,买受人应当提供其他的付款凭证证明自己已支付了价款。本案中,车船公司认可收到的该8**值税专用发票的价税款并未支付,而根据东方塑胶厂、车船公司交易习惯及东方塑胶厂的举证,对该8**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是多开或虚开的事实车船公司应当负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一、根据东方塑胶厂、车船公司的交易习惯,东方塑胶厂在向车船公司结算价款时会把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车船公司出具的入库单一并交付给车船公司。因此,即使要求东方塑胶厂提供入库单证明自己已完成该8**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标的已经交付车船公司,东方塑胶厂也已把原本持有的入库单连同增值税发票一并交付给了车船公司,导致东方塑胶厂已不可能再提交入库单证明自己已完成了交付标的的行为。相反,根据车船公司的**,车船公司系规模企业,存在严格的财务制度,应当可以提供双方往来时间段所有的入库单存根,证明东方塑胶厂只交付了2990440元的标的,其余差额部分是东方塑胶厂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证明多开了518304.2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的举证责任在车船公司。 二、无论东方塑胶厂系基于恶意或疏忽多开了增值税发票,还是东方塑胶厂、车船公司通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最终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受益人是车船公司。正如车船公司所言,车船公司是一个规模企业,有着严格的财务制度。如果是东方塑胶厂恶意或者疏忽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没有按交易习惯附车船公司的入库单,车船公司是不可能接受东方塑胶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且已作了抵扣的。因此可以排除东方塑胶厂恶意或者疏忽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能性。如果是东方塑胶厂、车船公司通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系法律所禁止并侵害了国家利益的无效行为,车船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塑胶厂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此,车船公司不能一方面享受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带来的利益,另一方面又不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塑胶厂多开或虚开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要求退回或向有关部门举报。因此,车船公司的抗辩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三、***是车船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东方塑胶厂、车船公司的交易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东方塑胶厂、车船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从***提供的2012年至2013年的流水记录来看,车船公司收取货物的金额与东方塑胶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开票金额一致,车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东方塑胶厂与第三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就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 综上,车船公司主张东方塑胶厂提供的价税合计为518304.28元的8**值税发票是多开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涉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认定东方塑胶厂、车船公司之间真实交易及价款结算的凭证。 关于车船公司的付款。车船公司认为已经支付价款2990440元,但东方塑胶厂仅认可车船公司支付2974400元。东方塑胶厂、车船公司对***从车船公司领取的16040元现金(即东方塑胶厂、车船公司之间的差额)能否作为对车船公司供货的付款存在争议。东方塑胶厂认为该部分领款相应的凭证上并未载明系支付给东方塑胶厂,故不予认可。但东方塑胶厂又**,车船公司的付款中相关承兑汇票及现金均是由***从车船公司领取后给付给东方塑胶厂,因此该16040元应当认定为车船公司对东方塑胶厂的付款。故认定车船公司已经支付价款2990440元。东方塑胶厂、车船公司双方对自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9月4日东方塑胶厂向车船公司供货总价款101140元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车船公司还应给付东方塑胶厂价款614165.85元(3503465.85元-2990440元+101140元)。至于东方塑胶厂对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判决:一、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丹阳市东方五金塑胶厂价款614165.85元,并承担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丹阳市东方五金塑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车船公司提交2006年-2013年之间双方发生往来的帐册,证明双方实际发生往来的金额和数量,其中并不包含案涉的这几批货物。东方塑胶厂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的证明观点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以及该2006-2013年的帐册所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帐册本身是上诉人方自己制作的,即便他提供了历年的往来帐册明细,也无法反映其所提供的帐册是完整的,也无法反映帐册中所载的货款明细、单据是连贯、完整的事实,换句话说,上诉人完全有可能将帐册中的与本案有关的送货单据私下抽走,结合庭审中的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提供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交易明细记录,可以印证上诉人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达到其所想到证明的观点。***未发表质证意见。因车船公司提交的账册不能全面反映双方的交易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车船公司、东方塑胶厂均要求对***提交的供货流水账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东方塑胶厂申请的鉴定事项为:1、要求对检材一字迹与样本一字迹是否同时期形成进行鉴定;2、要求对检材二字迹与样本二字迹是否同时期形成进行鉴定。车船公司申请的鉴定事项为:1、要求对JC1-1字迹与JC1-2字迹是否同时期形成进行鉴定;2、要求对JC2-1字迹与JC2-2字迹是否同时期形成进行鉴定。本院根据***定的程序,委托南京金陵***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2018〕**字第549-1号(针对东方塑胶厂申请)鉴定意见:1、装订于《201年月-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记录本》内、书写于“3月13日背门饰板衬块30000.15”行的黑色检材一“450”字迹与样本一字迹是同期形成。2、装订于《2013年元月-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记录本》内、书写于“5月20日”两行的黑色手写体检材二字迹与样本二字迹是同期形成。该鉴定所〔2018〕**字第549-2号(针对车船公司申请)鉴定意见:1、装订于《201年月-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记录本》内、书写于“2月3日B柱毛毡10440×16000只”行的黑色JC1-1“1380”字迹与同本中书写于“2012年12月19日”两行落款黑色JC1-2“183305”字迹不是同时期。2、装订于《2013年元月-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记录本》内、书写于“2012。13”行内蓝色JC2-1“防震垫(4)”字迹与同本中书写于“12月2日”行内JC2-2“910防寒膜2000件”字迹不是同时期形成。 车船公司、东方塑胶厂各支付鉴定费14560元。 车船公司质证认为:***的两本记录本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定意见的检验过程、分析说明和结论过于简单化,其结论对本案的事实认定不具有参考价值。首先,结论不明确,结论是建立在检验、分析的基础上的,主观因素成分占主导地位,并不是DXR拉曼光谱仪直接得出的结果;其次,检测过程只有简单的文字阐述,没有直观性的拉曼光谱图形和数据的展示说明,对检材和样本的文字是否属于同一物质,检材和样本是否正常保存的环境条件都属于假设性;再次,现在的技术手段,对本案的鉴定时间是否能够更加准确,准确到什么程度,***定难人员在签订之前没有明确告知申请人;第四,***在二审庭审中**记录本跟增值税发票数额吻合达到95%以上,既然是实际交货记录的册子就不会产生如此大的误差。 东方塑胶厂质证认为:对两份***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两份鉴定书的鉴定结果恰好能够印证被上诉人的观点,***在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提交的流水记录就可以印证双方往来的真实的交易以及货物的明细,该鉴定意见也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案涉的50万余元的货物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所提出的鉴定,而目前鉴定结果已经对***的流水记录的真实性、时间形成的具体节点予以明确,更加印证本案中所谓的八张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物是真实存在的。 ***认可鉴定报告,我的记录就是真实的。 本案的***定,是基于车船公司、东方塑胶厂的申请,本院按照***定的程序,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定所进行鉴定,检材和比对样本均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确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意见说理较为充分,该鉴定意见能够反映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车船公司上诉称其与东方塑胶厂之间不存在买卖业务,其与***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东方塑胶厂代开增值税发票。根据双方的举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是车船公司工作人员,***认可车船公司收到的供货均由东方塑胶厂提供;车船公司已经收到东方塑胶厂的供货,并支付近300万元的货款;东方塑胶厂、车船公司曾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过购销合同;车船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中的进账单、部分现金领款凭证、承兑汇票均标有“东方五金塑胶厂”字样,东方塑胶厂也向车船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车船公司与东方塑胶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车船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东方塑胶厂举证了双方的购销合同、材料入款单、付款明细、收货单位为车船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向车船公司主张权利所依据的事实。车船公司否认其与东方塑胶厂的买卖合同关系、认可收到8**值税专用发票但否认收到相对应的货物,并强调东方塑胶厂虚开增值税发票,结合交付货物、车船公司出具入库单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车船公司进行举证应属适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把举证责任分配给车船公司错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南京金陵***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提交的记录本所记载的内容能够反映车船公司、东方塑胶厂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也能够反映东方塑胶厂将8**值税发票所对应的货物交付车船公司的事实。东方塑胶厂将货物交付车船公司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车船公司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一审据此做出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车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42元,***定费29120元,合计39062元,由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谢 铭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童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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