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

4020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与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102民初4020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690263341R。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双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76280128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访仙镇独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114248991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 被告:**,女,195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丹阳市。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镇江分行)与被告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仪公司)、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车船装饰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浦发银行镇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双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车船装饰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镇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双仪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500000元、利息331338.74元(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并按年利率7.06875%承担自2018年9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罚息、复利;2.被告双仪公司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0000元;3.被告车船装饰件公司、**、**对被告双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被告双仪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双仪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合同还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条款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3日、2017年8月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被告车船装饰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车船装饰件公司对被告双仪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按约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双仪公司发放借款1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双仪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双仪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因被告双仪公司生产经营出现意外,导致生产不足,无力偿还借款。 被告车船装饰件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不应该计算复利。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在本院审理期间未作答辩。 原告浦发银行镇江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欠息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双仪公司、车船装饰件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双仪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车船装饰件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原告不应计收复利,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经本院认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双仪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38022017280107,约定:被告双仪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止;借款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按贷款发放日贷款人公布的一年期的浦发银行贷款基础利率加111.75BPS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每笔还款利随本清;还款计划为自2017年9月起至2018年7月每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2018年8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7500000元;逾期罚息利率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30%执行;原告有权对被告双仪公司到期(合同所称“到期”包括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被告双仪公司清偿本息为止;原告对被告双仪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挪用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被告双仪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的,还应当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各种其他应付费用;合同项下所称“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7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车船装饰件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801201700000135,约定:为确保被告双仪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被告车船装饰件公司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按原告对被告双仪公司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车船装饰件公司向原告陈述与保证,其系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签署本合同,并已取得签署本合同及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所需的一切授权及批准;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7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双仪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风险敞口余额13000000元为限。 201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ZB3801201600000177,约定:为确保被告双仪公司全面、及时履行其在主合同项下各项义务,保障原告债权实现,被告**、**自愿按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除本合同所述之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本合同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和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按原告对被告双仪公司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债权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债权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向原告陈述与保证,其系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有权签署本合同,并已取得签署本合同及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所需的一切授权及批准;被担保主债权为原告在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的期间内与被告双仪公司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以及双方约定的在先债权;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风险敞口余额37000000元为限。 原告按约于2017年8月24日向被告双仪公司发放借款13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3000000元,最后到期日为2018年8月23日,贷款发放日执行利率为5.4375%。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至2018年9月,被告双仪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未能结清。被告车船装饰件公司、**、**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截止2018年9月25日,被告双仪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0元、利息298677.36元、逾期罚息28932.04元、复利3729.34元,合计10831338.74元。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其债权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并发生律师费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仪公司、被告车船装饰件公司、**、**之间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双仪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双仪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双仪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双仪公司承担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复利的计收方式,且约定的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车船装饰件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且不应该计算复利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且原告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了本案诉讼,表明原告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双方约定的律师费100000元,符合相关收费标准。被告车船装饰件公司、**、**作为借款保证人,自愿为被告双仪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双仪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应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双仪公司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款本息10831338.74元(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及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所欠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7.06875%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律师费100000元。 三、被告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6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8694元,由被告江苏双仪光学器材有限公司、丹阳市车船装饰件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在预交后三日内将交费凭证复印件提交本院。未按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人民法院将按照有关规定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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