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203民初469号
原告:***,女,汉族,1981年8月23日生,住河南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被告:***,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被告:开封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296号自贸大厦A座209室住所集中地(经营场所:开封市集英街伟业香堤湾1号楼2层8号)。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营业场所:河南自贸试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296号自贸大厦A座301室至303室、311室至314室。
负责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被告开封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市城市发展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小额诉讼程序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开封市城市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2年8月25日被告***驾驶的豫B6××**牌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道××***向西原告***驾驶电动两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打电话报警并拨打了120,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后原告***在开封市人民医院住院13天,后出院在家静养。被告***对此不管不问。被告***驾驶的车辆隶属于被告开封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且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第三责任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3.41元、误工费2285.4(175.80×13)元、护理人员护理费2285.4(175.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10(70*13)元、交通费260(13*20)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3000元,共计人民币17704.21元;2、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投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开封市城市发展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辩称,其公司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在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真实合法的基础上,如事故真实发生,驾驶员合法驾驶,车辆合法年检,未有拒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损失。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应与本次事故相关且不属于非医保用药范围,否则我方不认可。原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应依法进行核减,核减比例10%-15%之间。关于误工费,需提供原告的用工合同及单位开具的工资减少的证明及工资发放及减少的银行流水。关于护理费根据省高院372号文件规定,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365天×住院天数×护理人数计算赔偿。关于电动车及手机维修费原告修理前应告知我公司共同定损,现原告单方面修理,应按照维修清单提供损失照片,及修理费发票与转账记录证明其损失真实存在。另外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损失。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5日7时55分许,***驾驶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行驶至××道××***向西***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开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9月7日出院,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195.51元。原告于2022年8月25日支出门诊费767.9元。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因该事故造成损坏,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前围220、***180、两边条110、车座150……共计2000元”。
另查明,豫B6××**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登记所有人为开封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22年2月9日0时0分起至2023年2月9日0时0分,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特种车商业保险保险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单、住院病历、出院证、收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开封市×××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综合本案,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6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10元、交通费260元的诉讼请求,有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为凭,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285.4元和护理费2285.4,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事故发生前6个月其与护理人的固定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均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0254元/年计算13天,即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为1789.87元(50254元/年÷365天×13天),护理费应为1789.87元(50254元/年÷365天×13天),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照片为凭,对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费3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手机损失的情况,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医疗费696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910元、交通费260元、误工费1789.87元、护理费1789.87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合计13713.1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开封支公司赔偿,故本案中被告***、被告开封市城市发展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电动车维修费共计13713.1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开封市城市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负担7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关苘苘
书记员沈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