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胜鑫防腐有限责任公司

胜利油田胜鑫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东营黄河石油装备工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38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胜利油田胜鑫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钡彬,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东营黄河石油装备工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胜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胜利油田胜鑫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鑫防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东营黄河石油装备工具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石油装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5民终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胜鑫防腐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条件,应予再审。理由如下:一、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胜鑫防腐公司与黄河石油装备公司于2014年4月份建立加工承揽业务,胜鑫防腐公司履行加工义务后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在黄河石油装备公司处挂账,黄河石油装备公司承诺收到发票后尽快付款,却一直未付。涉案加工业务承办期间,胜鑫防腐公司多次催促黄河石油装备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黄河石油装备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直至胜鑫防腐公司完成加工业务并出具发票,黄河石油装备公司仍未提供书面合同。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胜鑫防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二审法院依申请调取的增值税发票的认证查询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第二条的规定,胜鑫防腐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胜鑫防腐公司已在黄河石油装备公司处挂账,黄河石油装备公司财务部门存在涉案款项的记录,且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查询可以证明黄河石油装备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完成了涉案发票认证并进行了相应的税款抵扣。发票认证的收益方是收票方即黄河石油装备公司,该事实证明黄河石油装备公司对涉案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款已认可。一审、二审法院没有对以上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而是在判决中增加了胜鑫防腐公司的举证责任,无视黄河石油装备公司枉顾事实、逃避义务的行为,明显不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胜鑫防腐公司主张其与黄河石油装备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但胜鑫防腐公司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加工承揽合同的标的、种类、数量、质量、履行时间、履行方式及价款等合同的基本条款,也未提交其与黄河石油装备公司之间交接货物及结算等合同履行的相关证据。胜鑫防腐公司提交的增值税发票系其自行开具,并未有交付给黄河石油装备公司的证据,一审法院调取的税务部门查询情况也不能证明系黄河石油装备公司用此增值税发票抵扣了税款。胜鑫防腐公司主张其与黄河石油装备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胜鑫防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胜鑫防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亮
审判员马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