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利油田胜鑫防腐有限责任公司

山东胜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胜利油田胜鑫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民终18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胜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油***防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永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胜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胜利油***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鑫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胜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明、被上诉人胜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英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20)鲁050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胜鑫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胜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一审判决在加工承揽人无交付劳动成果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支付加工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在胜鑫公司没有交付劳动成果的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仅凭胜鑫公司单方制作的、无胜油公司签字盖章的送料单就认定胜鑫公司交付了劳动成果。二、一审判决认定钻杆数量错误,无有效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认定胜鑫公司交付127型钻杆数量1990.26吨,依据的是胜鑫公司单方制作的送料单,该送料单胜油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处空白。三、一审判决认定加工费单价错误,参照其他合同单价中的最高单价来认定加工费无证据支持。胜鑫公司在一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该批钻杆是一审中提交的三份合同以外的钻杆,因此不能依照该三份合同中的单价来计算加工费。四、胜鑫公司主张的加工127型钻杆数量2208.448吨,与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收货证明1049吨明显不符,充分证明不存在其所主张的391.24吨钻杆加工费未付。五、胜鑫公司主张的加工费与双方财务对账应付款金额为“0”相互矛盾。在本案起诉之前,胜鑫公司在2018年起诉过,在庭审之前双方财务对账结果应付款金额为“0”,也就是说双方根本不存在此项债务。六、在本案之前,胜鑫公司已多次向法院起诉主张加工费,且已经判决生效后执行完毕。关于加工费双方早就通过其他案件处理完毕,不存在拖欠加工费的问题。

胜鑫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胜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油公司向胜鑫公司支付钻杆防腐加工报酬1,697,098.74元、利息损失288,506.79元,合计1,985,605.53元及自2020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697,098.7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胜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胜鑫公司与胜油公司自2011年开始建立业务关系。由胜油公司提供不同型号的钻杆,胜鑫公司进行防腐加工,后按胜油公司的指示进行交付。2012年5月7日、2012年12月31日、2014年5月15日,双方分别签订三份《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了所加工钻杆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交(提)货方式及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其中,2012年12月31日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5″G105钻杆(即127型号)镀钨合金,每吨4337.3元;2014年5月15日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5″G105钻杆镀钨合金,每吨4337.3元,5″G105钻杆内涂层每吨2684.64元。2012年5月7日、12月31日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在产品交付并验收合格后120个工作日内,按实际过磅重量凭发票汇款;2014年5月15日的《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实际过磅重量凭发票付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上述三份合同所涉款项已由胜鑫公司全部开具发票挂账,双方已在一审法院(2016)鲁0502民初3702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结算并执行完毕,与本案所涉钻杆无关。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交易习惯是先加工、后结算,结算时补签合同、开具发票。另查明,双方另对2014年业务往来中三份合同之外的127型钻杆218.188吨产生过争议,针对该标的物未签订书面加工定作合同,也未开具发票挂账,双方已在一审法院(2017)鲁0502民初1002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结算并执行完毕,与本案所涉钻杆亦无关。再查明,胜鑫公司就本案所涉钻杆曾于2018年7月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一审法院经审查准予其撤回起诉。胜鑫公司与胜油公司未就本案所涉钻杆签订书面的加工定作合同,未开具发票挂账,也未进行结算。胜鑫公司提交的《山东胜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外协发货专用单》显示,防腐加工前,胜鑫公司从胜油公司提走127型号的钻杆共计1993.15吨。胜鑫公司提交的《胜利油***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器材发料单》显示,防腐加工完成后,胜鑫公司按胜油公司的指示发回127型钻杆1990.26吨,接收单位为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总库、黄河钻井管具公司、胜油公司等。一审法院(2017)鲁0502民初1002号案件处理的127型号钻杆218.188吨未在上述提货单及发料单中进行记载。综上,胜鑫公司收货总额为1990.26吨+218.188吨=2208.488吨,扣除胜鑫公司认可的已收回加工费吨数1817.208吨,尚有391.24吨未付。《胜利油***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器材发料单》中,2012年3月4日至2012年9月6日共计430.72吨中“器材编码及名称规格”一栏中载明:“127型钻杆”,剩余1526.54吨发料单“器材编码及名称规格”中均载明:“127型钨合金钻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胜鑫公司与胜油公司已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及双方的发货单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加工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胜鑫公司已向胜油公司交付工作成果,胜油公司应及时支付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双方就案涉钻杆未签订书面加工定作合同,但双方在2011年至2014年经常发生业务关系的时间段内曾签订过三份合同,约定了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方法和期限,交(提)货方式及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及双方经常使用先加工后签合同后挂账等习惯做法,可以作为双方交易习惯,在本案中参照适用。关于钻杆数量。根据胜油公司127型钻杆发货单为1993.15吨,胜鑫公司127型钻杆发回货数量为1990.26吨,双方未约定按接发还是发回量计算,按照有利于胜油公司的原则,加工费按照胜鑫公司发回的加工量计算,再加上另案处理的127型钻杆218.188吨为2208.488吨,扣除胜鑫公司认可的已加工费吨数1817.208吨,尚有391.24吨未付。胜油公司关于127型钻杆总数量在庭审中多次陈述前后矛盾,明显存在虚假陈述,违反诚信原则,对其关于钻杆数量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钻杆单价。2014年5月15日的合同约定127型钻杆有镀钨合金和钻杆内涂层两种加工方式,单价分别为每吨4337.3元、每吨2684.64元,可作为涉案钻杆加工方式的参照。根据《胜利油***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器材发料单》中有1526.54吨记载为“127型钨合金钻杆”,加工方式明确为镀钨合金,而未约定加工方式的430.72吨钻杆均发生于2012年,而2012年的钻杆双方均补签合同并开具发票,双方已结算完毕。因此,本案剩余钻杆应按镀钨合金单位4337.3元/吨计算。利息损失和诉讼时效,因没有书面合同明确约定该笔债务的履行期限和利息支付情况,参照双方的交易习惯,双方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实际过磅重量凭发票汇款,涉案标的物并未开具发票或挂账,履行期限不明,可随时请求保护其债权,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仅支持立案之日起的相关利息损失,对胜鑫公司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胜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胜鑫公司加工费1,696,925.25元及利息(以1,696,925.25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胜鑫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35元,由胜鑫公司负担1648元,由胜油公司负担9687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胜鑫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胜油公司发货单、胜鑫公司发料单,并结合双方签订的3份加工定作合同、(2017)鲁050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双方交易习惯,能够认定胜鑫公司一审起诉时主张胜油公司尚欠其127型钻杆391.28吨加工费(按镀钨合金单位4337.3元/吨计算)未付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未付吨数为391.24吨,属计算错误,但因胜鑫公司未对此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对该数额的认定。胜油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因其在一审答辩时作过相同表述,一审判决在说理部分有相关论述与回应,本院均予认可,故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胜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670.00元,由上诉人山东胜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梅雪芳

审判员  李 敏

审判员  孙国臻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建梅

书记员陈琼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