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民申27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胜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胜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胜利油***防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辽河路32号。
法定代表人:贾永利,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山东胜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胜利油***防腐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5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山东胜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被申请人没有交付劳动成果的有效证据,一、二审判决仅凭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只有自己单方委托的所谓承运人签字,无收货人签字盖章的送料单就认定被申请人交付了劳动成果,违背了基本的交付入库条件,也违背了货物收件的基本常识。送料单申请人工作人员签字处明显是空白,签收处只有被申请人自行委托的所谓承运司机签字,没有委托人的任何签收。2.一、二审判决认定加工费单价错误,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按照其他合同单价中的最高单价来认定加工费无证据支持。被申请人在一、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该批钻杆是其向法庭提交的三份合同以外的钻杆,因此不能依照该三份合同中的单价来计算加工费。3.被申请人主张的加工127型钻杆数量2208.448吨,与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收货证明1049吨明显矛盾,其主张的未付加工费的127型钻杆391.24吨没有计算基础。4.在本案起诉之前,被申请人已经在2018年起诉过,在庭审之前法官责令双方财务对账,对账结果应付款金额为“0”,也就是说双方根本不存在此项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诉请申请人支付钻杆防腐加工费及利息,并提交了申请人发货单、被申请人发料单、加工定作合同、生效民事判决等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根据上述证据,结合生效民事判决确认的双方交易习惯,认定申请人尚欠被申请人127型钻杆391.28吨加工费(按镀钨合金单位4337.3元/吨计算)未付,具有事实依据。对于申请人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作为再审申请事由所提出的各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具体评判如下: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交的发料单无收货人签字盖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发料单上虽然未有申请人方人员在收料栏签字盖章,但该发料单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发生的除(2017)鲁0502民初1002号案件处理的218.188吨以外的所有加工业务,其中不仅包括涉案剩余钻杆,还包括(2016)鲁0502民初3702号案件中经过双方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所确认的加工定作钻杆,申请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在之前的交易中双方交接货物的约定或者惯例。而且被申请人提交的发料单形式完整、统一,亦有《山东胜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外协发货专用单》相佐证,原审判决对发料单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原审认定加工费单价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因就涉案剩余钻杆单价,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予以明确,原审将双方签订的距离时间最近的合同中的单价约定作为涉案钻杆加工费用单价的参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双方交易的钻杆加工方式存在镀钨合金和钻杆内涂层两种方式,被申请人发料单中有1526.54吨明确记载为127型钨合金钻杆,未约定加工方式的430.72吨钻杆均发生于2012年,而2012年的钻杆双方均补签合同并开具发票,双方结算完毕,原审据此推定涉案剩余钻杆均为镀钨合金方式加工,并按双方合同约定镀钨合金单价计算加工费用,合乎常规逻辑,并无不当。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主张的加工127型钻杆数量2208.448吨,与其申请法院调取的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收货证明1049吨相矛盾,对此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发料单中显示接收单位为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总库、黄河钻井管具公司、申请人等,而申请人在(2018)鲁0502民初3077号案件庭审中亦认可被申请人加工完成的钻杆并不是都到胜利油田供应处挂账,因此,胜利油田物资供应处出具的收货证明记载吨数与被申请人发料单记载吨数存在差异,并无矛盾之处。
申请人主张双方对账结果应付款金额为“0”,双方不存在此项债务,但被申请人主张涉案剩余钻杆加工未开具发票挂账,根据(2017)鲁0502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先加工、后结算,结算时补签合同、开具发票挂账,而且该案件中涉及的218.188吨亦未签订合同、开具发票挂账,因此,申请人以对账结果主张涉案剩余钻杆加工未发生,与双方交易习惯不相符。
综上,山东胜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胜油钻采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永起
审 判 员 张光荣
审 判 员 程 林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柴 华
书 记 员 马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