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104民初7738号
原告:国药控股医学检验(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20号金皇大厦38-39层。
法定代表人:梁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仪,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南开新阶层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西马路交口东北侧如意大厦-101-102天津天佑城第1、2层。
法定代表人:王晓东。
原告国药控股医学检验(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药公司)与被告天津南开新阶层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阶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大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阶层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租赁费共计544562.6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佳能TBA-120FR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安图ELISA400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赛科希德SA6000全自动血流变分析仪;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租赁费共计526135.02元,并按照每年150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5日至实际返还第一项诉请中所涉三套仪器之日的租金;3.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合作方案》;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5月5日签订了《合作方案》,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全自动血流变分析仪各一套,租金每年150000元,另原告按照合同价格标准为被告提供生化试剂。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且现已关门停业,故成讼。
新阶层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的,被告新阶层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国药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合作方案》,约定:甲方(新阶层公司)向乙方(国药公司)租赁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全自动血流变分析仪系统各壹套:1.产品名称:全自动生化分析仪:东芝(佳能)TBA-120FR(含全自动进样扫描装置,含制水机)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安图ELISA400全自动血流变分析仪:赛科希德SA6000上述设备市场参考价值为:人民币110万元整。……3.交货地点:甲方(新阶层公司)指定的地点。4.交货日期:本协议签订后30天内。5.乙方(国药公司)提供上述设备供甲方(新阶层公司)使用,仪器产权属于乙方(国药公司)。甲方(新阶层公司)从乙方(国药公司)采购该仪器所开展项目的全部试剂和耗材,租赁期为8年。甲方(新阶层公司)应向乙方(国药公司)缴纳的上述设备年度租赁费人民币15万元,上述费用应在合同签订日一个自然年内全额交付,第二年以此类推。……7.违约责任:合作期间甲方(新阶层公司)开展的所有生化、发光、血流变试剂,乙方(国药公司)可以提供的,不得使用其他品牌仪器试剂,如有乙方(国药公司)不能提供的,双方可协商外送。8.上述设备的配套试剂及耗材价格按甲方(新阶层公司)原价格执行(见附件)。9.乙方(国药公司)按照甲方(新阶层公司)订单供货并提供发票和出库单,乙方(国药公司)负责全部的货物运输,甲方(新阶层公司)按照每月订单记录向乙方(国药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付款周期为三个月。
关于涉案三套仪器交付一节,原告提供佳能TBA-120FR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安装工作证明书(上载安装开始日期为2019年6月25日,安装结束日期为2019年9月1日)、赛科希德SA6000全自动血流变分析仪顾客装机培训验收单(上载签字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安图ELISA400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安装单详情(上载安装日期为2019年5月30日),证明原告已将上述三套仪器交付被告。
关于被告欠付货款及租赁费一节,原告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签收回执单、及销售出库单数张,证明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及租赁费。上述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名称均为“天津南开新阶层医院有限公司”,其中,票号为05159732和05159733发票上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均为“*经营租赁*设备租赁费”,票面金额均为75000元;其余发票上载“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详见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信息显示为相关生物化学制品或其他专用设备,前述发票票面金额总计为526135.02元。另,原告国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没有交过租金……(原告)交货时给(被告)发票和送货单……(被告)按照约定是交货后3个月内(结款)。
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新阶层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544562.69元。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出具了(2021)津0104民初77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了被告新阶层公司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544562.69元,期限为一年,保全费3282元由原告预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综合在案证据,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涉案三套仪器及提供相关生化试剂,被告应依约支付设备租赁费及相应货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设备租赁费及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合作方案》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本案中,被告欠付设备租赁费及货款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原告直接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合作方案》自2021年7月6日起解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返还涉案三套仪器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故对原告上述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国药控股医学检验(天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南开新阶层医院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签订的《合作方案》自2021年7月6日起解除;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南开新阶层医院有限公司将佳能TBA-120FR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安图ELISA400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赛科希德SA6000全自动血流变分析仪各一套返还原告国药控股医学检验(天津)有限公司;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天津南开新阶层医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国药控股医学检验(天津)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及货款共计526135.02元,并按照每年150000元的标准给付原告国药控股医学检验(天津)有限公司自2020年5月5日至实际返还佳能TBA-120FR全自动生化分析仪、安图ELISA400全自动化学发光免疫分析仪、赛科希德SA6000全自动血流变分析仪各一套之日止的设备租赁费(国药控股医学检验(天津)有限公司账号77×××2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46元,减半收取计4623元,保全费3282元,合计7905元,由被告天津南开新阶层医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国药控股医学检验(天津)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医学检验(天津)有限公司账号77×××2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天津分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楠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乔盈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
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
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
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