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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信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民终84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508号。
法定代表人:徐月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波,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信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2单元17层1701号。
法定代表人:卢正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欢,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信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豫019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因被上诉人提供送达信息有误,一审法院没有将传票有效送达上诉人,使得上诉人没有参加庭审,丧失了答辩及辩论的权利,程序违法,且本案涉及工程款支付问题,不适用合同第五条违约金条款的约定,依据该条款认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河南信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河南信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6000元、违约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7年保税区中大门三号馆家居馆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保税区中大门三号馆内的家居馆装修工程交给乙方制作,工程总造价330000元工程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鉴定后3日内,付款金额为99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毕验收后,付款金额为2145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质保一年后,付款金额为16500元,第二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同全额专用发票。另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2017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7年保税区中大门三号馆小红书专店和网易考拉专卖店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保税区中大门三号馆内的小红书专店和网易考拉专卖店项目设计与装修工程交给乙方制作,包工包料包效果。工程总造价550000元整,工程款份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鉴定后3日内,付款金额为275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毕验收后5日内,付款金额为2475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质保一年后,付款金额为27500元,第二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另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2017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7年保税区中大门索菲特专卖店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289号索菲特酒店大堂的中大门专卖店装修工程交给乙方制作,工程总造价100000元,工程款份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鉴定后3日内,付款金额3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毕验收后,付款金额65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质保期,付款金额5000元,第二次付款前乙方需要提供合同全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另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
一审另查明:“家居馆”、“小红书”、“网易考拉”的装修验收单及装修验收退款审批表载明项目验收均正常、合格。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30000元及550000元的展台设计制作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00000元的展台设计制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7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3号馆小红书考拉装修费275000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3号馆装修费99000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索菲特店铺装修费30000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家居馆装修费10000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中大门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70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2017年保税区中大门三号馆家居馆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2017年保税区中大门三号馆小红书专店和网易考拉专卖店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2017年保税区中大门索菲特专卖店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6000元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共计980000元,原告现已支付704000元,剩余276000元尚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76000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8000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毕验收后向原告支付第二次工程款,在质保一年后向原告支付第三次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可知,在“三号馆家居馆”、“小红书专店和网易考拉专卖店”及“索菲特专卖店”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均存在逾期支付第二次和第三次工程款的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一条第6款:“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给对方工程预算总价10%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98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以拖欠的工程款和违约金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本院已判令被告承担980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无需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信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6000元及违约金98000,以上共计374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信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信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一经成立,双方当事人即受合同条款的约束,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双方在三份装饰装修合同第五条中均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原审法院依据该条款认定上诉人承担98000元的违约金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伟
审判员  任璐
审判员  周蕾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高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