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信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

河南信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与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91民初1931号
原告河南信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8号东2单元17层17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3X6B443A。
法定代表人:卢正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奇萌,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欢,河南久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5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099167379L。
法定代表人:徐月美。
原告河南信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奇萌、张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2017年保税区中大门三号馆家居馆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保税区中大门三号馆的家居馆装修工程交给原告负责,合同造价33万元人民币,违约金为预算总价的10%。原告依约履行过程中,被告又将该馆内的小红书、网易考拉、索菲特三个专卖店也交付给原告装修,其中索菲特专卖店的价格为10万元,小红书专卖店和网易考拉专卖店的价格为55万元。原告依约已装修完毕并交付,被告方已经投入使用。现被告未依约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且目前已超过约定质保期。截止目前,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60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6000元、违约金9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7年7月11日双方签订的《2017年保税区中大门三号馆家居馆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负责被告三号馆内家居馆灯具、展柜等装修工程,合同金额33万元;证据2、201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2017年保税区中大门三号馆小红书专卖店和网易考拉专卖店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负责被告小红书和网易考拉专卖店灯具、展柜等装修工程,合同金额55万元;证据3、2017年9月5日,双方签订的《2017年保税区中大门索菲特专卖店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负责被告索菲特专卖店灯具、展柜等装修工程,合同金额10万元;综上,双方约定违约责任为总造价10%的违约金,质保期为一年。第二组证据:证据1、装修验收单三份,证明:合同约定的装修工程原告已依约完成,被告已验收合格,目前工程已交付使用。第三组证据:照片12张,证明:被告已使用原告装修的店面,被告应当支付合同款项。第四组证据:银行凭证5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704000元,且付款日期已晚于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以违约,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组证据:发票,证明:被告已于原告对工程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对合同最终价款做最终决算,原告依据最终确定数额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已接收原告交付的发票,但剩余工程款被告并未按时支付。综上,原告已依约对被告店面灯饰、展柜进行装修施工,工程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双方确定所有工程总价。原告依据工程总价向被告开具足额发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足额付款,被告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外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支付的违约金。
被告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7年保税区中大门三号馆家居馆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保税区中大门三号馆内的家居馆装修工程交给乙方制作,工程总造价330000元工程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鉴定后3日内,付款金额为99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毕验收后,付款金额为2145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质保一年后,付款金额为16500元,第二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同全额专用发票。另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2017年7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7年保税区中大门三号馆小红书专店和网易考拉专卖店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保税区中大门三号馆内的小红书专店和网易考拉专卖店项目设计与装修工程交给乙方制作,包工包料包效果。工程总造价550000元整,工程款份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鉴定后3日内,付款金额为275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毕验收后5日内,付款金额为2475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质保一年后,付款金额为27500元,第二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另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2017年9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2017年保税区中大门索菲特专卖店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郑州市金水区城东路289号索菲特酒店大堂的中大门专卖店装修工程交给乙方制作,工程总造价100000元,工程款份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时间为鉴定后3日内,付款金额30000元,第二次付款时间为工程完毕验收后,付款金额65000元,第三次付款时间为质保期,付款金额5000元,第二次付款前乙方需要提供合同全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另约定,本合同签订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给对方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并承担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尾部有原、被告双方加盖公司印章对合同内容予以确认。
另查明:“家居馆”、“小红书”、“网易考拉”的装修验收单及装修验收退款审批表载明项目验收均正常、合格。2017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330000元及550000元的展台设计制作费增值税专用发票,2017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00000元的展台设计制作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7月20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3号馆小红书考拉装修费275000元;2017年7月24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3号馆装修费99000元;2017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索菲特店铺装修费30000元;2018年4月16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家居馆装修费100000元;2018年7月10日,被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支付中大门工程款200000元。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款70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2017年保税区中大门三号馆家居馆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2017年保税区中大门三号馆小红书专店和网易考拉专卖店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2017年保税区中大门索菲特专卖店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适当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6000元的诉请,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三份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预算总造价共计980000元,原告现已支付704000元,剩余276000元尚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76000元工程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8000元的诉请,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工程完毕验收后向原告支付第二次工程款,在质保一年后向原告支付第三次工程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可知,在“三号馆家居馆”、“小红书专店和网易考拉专卖店”及“索菲特专卖店”设计装修制作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均存在逾期支付第二次和第三次工程款的行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第一条第6款:“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给对方工程预算总价10%的违约金”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预算总造价10%的违约金,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98000元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以拖欠的工程款和违约金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请,因本院已判令被告承担98000元违约金,该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无需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信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6000元及违约金98000,以上共计374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信德展览展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0元,减半收取3455元,由被告河南省中大门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李建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王宽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