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1406号
原告:南京施诺华德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锁金一村7幢西108。
法定代表人:李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百佳新东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常熟市虞山北路6号3楼301室。
法定代表人:梅雪鹏。
原告南京施诺华德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诺华德公司)与被告常熟市百佳新东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诺华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诺华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货款102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30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电子产品,总价款为660000元。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收货后一直拖延付款,断断续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16年6月27日被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剩余货款102000元,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百佳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2月5日,甲方(供方)施诺华德公司与乙方(需方)百佳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为浪潮NF8460M3、虚拟软件、光纤交换机等电子产品,价款共计660000元;交货日期为九个工作日;合同签订后10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物送至现场经使用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货到1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0%;需方迟付款1-5天,每天按迟付款额的1‰计算罚息,迟付款5天以上,每天按迟付款额的5‰计算罚息,诉讼中需方不得要求降低违约金;供需以方在合同签定后,因需方单方原因要求解除合同的,须向供方支付合同金额的20%赔偿金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施诺华德公司依约供货。
百佳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6日支付货款198000元,2015年9月30日支付货款80000元,2015年10月30日支付货款80000元,2015年12月31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558000元。
2016年6月27日,百佳公司向施诺华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2015年2月5日我司与贵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人民币66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7日尚欠人民币102000元,我司承诺将于2016年7月31日前还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销售合同、发票、付款明细、还款承诺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在出具还款承诺书后仍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所欠原告的货款102000元应予支付,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迟付款5天以上,每天按迟付款额的5‰计算罚息”,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原告现主动降低违约金标准,按照欠款额的30%即30600元主张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熟市百佳新东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南京施诺华德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2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0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1.50元,保全费1190元,合计2681.50元,由被告常熟市百佳新东方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立柱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