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河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2民终4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50号005幢商住楼1-1902。 法定代表人:李军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迎彬,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振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红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梅,北京市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2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动力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动力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公司关于因动力源公司交付的EPS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应减少价款的主张证据不足,系未查清本案事实。**公司与动力源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EPS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向动力源公司购买EPS设备各型号共计32台,同时约定动力源公司提供的EPS设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所提供的EPS设备在工艺和材料上没有缺陷,且已经达到技术规范书所载要求标准。动力源公司系EPS设备的生产者,**公司是销售者,从厂家购买后销售给使用者。动力源公司售出EPS设备并负责设备的运输与安装调试。但EPS设备自安装后,经常性出现故障,并且有3台EPS设备始终不能使用,**公司及设备使用者多次与动力源公司沟通解决,但动力源公司均未解决根本问题,甚至拖延不处理。为查明EPS设备的质量问题,**公司在一审中申请了司法鉴定,但是鉴定机构以不符合鉴定条件为由做退案处理。虽然鉴定机构表示不能鉴定,但是鉴定机构和**公司、动力源公司均到现场对EPS设备进行了勘验,鉴定机构与**公司也均有拍摄留存。动力源公司售出的EPS设备不能通电,在现场闲置是不争事实。结合**公司和EPS设备使用者给动力源公司发送的函件,已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动力源公司售出的EPS设备不合格,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动力源公司出卖的EPS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不合格,存在根本违约行为,应当由动力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将剩余价款作为减少价款部分予以抵消,而不应判令**公司支付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公司补充上诉理由如下:鉴定机构以及一审法院没有向**公司告知鉴定人员姓名及是否有鉴定资质,**公司无法行使申请鉴定人员回避的权利,不知道鉴定人员是否有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是以退案的方式退给一审法院,该方式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以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关于对外委托鉴定评估工作的规定。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应当符合司法部以及北京高院的相关规定,但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出具的《退函》显示,其退案理由及终止鉴定条件并不符合相关规定。《EPS销售合同》包括设备和软件,鉴定机构应对软件部分进行鉴定,因为软件和硬件组成一个主体。《退函》注明理由依据鉴定机构自己的程序进行的退案,**公司不知道鉴定机构的相关程序,也未向**公司予以告知。一审法院没有向**公司送达退案的具体理由,其中陈述的不具备鉴定条件,是指明EPS设备不具备鉴定条件还是环境因素不具备条件。 动力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动力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26 290元;2.判令**公司给付自2016年3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逾期贷款的罚息标准即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0月28日,**公司(甲方)与动力源公司(乙方)签订《EPS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EPS设备共32台,设备金额总计2 300 000元;本合同为督导工程,并为一次搬运落地价格,不包含其它费用,上述合同总价为确定价格并不可更改;设备运输到甲方指定地点河北承张高速项目现场,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50个工作日内,预付款未到账不予发货;质量标准,乙方提供的设备符合国家和部颁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备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后,由甲乙双方书面授权代表共同进行清点、交接,交接完毕后,甲方签署到货证明;甲方应在订货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金额的40%货款,即920 000元,甲方应在设备到货清点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60%货款,即1 380 000元;乙方保证所提供的设备在工艺和材料上没有缺陷,且达到乙方技术规范书要求,乙方对设备的保修期为到货后27个月,在保修期内,乙方对质量不符的设备或部件可进行免费修理或调换,保修期外的维修成本及返修部件的往返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逾期付款,则甲方应从应付款日次日起,按每天逾期付款部分的3‰计算违约金,此违约金以该部分应付款总值的10%为上限,由于甲方原因未按期支付货款,乙方有权对设备作出任何处理决定,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负任何责任;《EPS销售合同》并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同年12月16日,**公司出具上述32台EPS设备的《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到货验收证明》(以下简称《到货验收证明》),载明我方确认以上货物外观、数量、型号、规格完好无缺损。**公司已支付货款1 153 710元。 一审庭审中,**公司称其除向动力源公司购买《EPS销售合同》中约定的设备外,另购买UPS等其他设备,并将其购买的设备转卖给其他公司,其他公司在使用中发生各种故障,并就此提交《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合同》(以下简称《UPS销售合同》)及各公司之间就故障问题的往来函件。动力源公司认为除《EPS销售合同》外的其他合同均与本案无关,**公司与其他公司间的销售行为亦与本案无关。 2016年10月21日,**公司给动力源公司发出《关于动力源产品函》,称存在JD05标段EPS产品三台损坏等问题,要求动力源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前派工程师前往施工现场进行设备的维修工作,否则由此产生的各项费用连同罚金一并将从合同货款中直接扣除。10月24日,**公司给动力源公司发送《关于动力源产品维修问题》的邮件,再次要求解决上述问题。10月26日,动力源公司给四川晴宇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发送《关于张承高速设备问题的复函》,称其已依约向**公司交付全部设备,其就设备问题一直与**公司保持沟通,并派人进行部分调试、维修,但**公司尚欠676 290元货款,因货款拖欠时间过长,其无法及时提供相关服务,需**公司及时支付货款,其才能提供正常售后服务。 2017年3月24日,河北省高速公路张承承德段筹建处给机电总监办、JD1、JD2、JD5、JD6合同项目经理部发《关于尽快解决不间断电源UPS及应急电源EPS故障的通知》,载明隧道EPS设备经常出现通信模块故障、静态开关故障、电池保护故障、逆变器故障、切换单元故障等问题。6月8日,四川晴宇交通科技有限公司张承高速承德段JD05标项目部给动力源公司发送文件,称还有3处EPS设备故障等问题。12月14日,动力源公司向张承高速承德段JD05标、JD06标项目部发送函件,称其于2017年8月17日至8月23日期间从北京派出高级技术支持工程师前往张承高速现场对全线设备进行巡查及维护,除个别情况外,其他故障均已修复,其已安排其他时间另行解决,并在设备排查时发现老龙湾箱变EPS设备丢失一只电池,EPS设备频繁在市电供电与逆变供电之间来回切换,其原因为电网质量较差,市电电压偏高已临近设备切换值,现场设备缺乏定期维护,夏天隧道内机房异常潮湿等。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申请对EPS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鉴定,双方协商确定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2021年12月7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退函》,载明:我司鉴定人员对委托方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详细审查并进行了现场查勘,我司认为鉴定标的物不具备鉴定条件,按照我司鉴定程序要求对该委托进行退案处理。**公司认为虽上述鉴定因不具备条件被退回,但双方在现场进行查勘时,确存在EPS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况,结合其提供的其他证明能证明EPS设备质量不合格。动力源公司对退案无异议,不认可EPS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动力源公司与**公司签订的《EPS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动力源公司依约交付设备,**公司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公司尚欠货款226 290元,其主张系因动力源公司交付的EPS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而应减少该部分货款,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故一审法院对动力源公司要求**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公司逾期付款,构成违约,根据《EPS销售合同》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一审法院对动力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 62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6 290元;二、河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2 629元;三、驳回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公司在《EPS销售合同》项下应向动力源公司支付的货款是否得以减少226 290元。本案中,**公司上诉主张因动力源公司向其交付的EPS设备质量不符合《EPS销售合同》约定,故得以减少其应支付的货款金额。**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盖章确认的《到货验收证明》载明动力源公司在《EPS销售合同》项下交付的全部EPS设备之外观、数量、型号、规格完好无缺损。从中可见,**公司于该日认可其对《EPS销售合同》项下标的物已接收完毕并清点验收合格。其次,《EPS销售合同》约定**公司应在EPS设备到货清点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向动力源公司支付剩余60%的货款,并约定在到货后27个月的保修期内,动力源公司对质量不符的设备或部件可进行免费修理或调换。上述条款明确约定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履行期限以及动力源公司在保修期内EPS设备质量不符约定时应履行的修理调换义务。经查,**公司已向动力源公司支付剩余60%货款中的部分货款,同时,动力源公司曾于保修期内发函表示其曾派人对EPS设备进行过部分调试及维修,特别是在2017年8月17日至23日期间对EPS设备进行巡查及维护,并在2017年10月14日更换EPS设备旁路接触器后完成对JD05标段所使用的EPS设备的故障修复,在外购UPS后于2017年10月12日至16日对JD06标段所使用的EPS设备进行维护并完成故障修复。此外,动力源公司在上述函件中明确提出多个需要EPS设备使用方配合才得解决的导致EPS设备在运行中易出现故障的问题。**公司未能举证证明EPS设备使用方曾就动力源公司在上述函件中所述的实际履行维修义务的行为及维修结果并不属实提出异议,亦未举证证明EPS设备使用方曾在收到上述函件后积极配合动力源公司解决函件所载明的导致EPS设备故障率偏高的多个问题。最后,**公司虽在本案一审审理中申请对EPS设备质量问题申请鉴定,但鉴定机构已以鉴定标的物不具备鉴定条件为由对该鉴定委托予以退案处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标的物不具备鉴定条件系因动力源公司所致,同时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EPS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系因动力源公司所致。**公司虽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但鉴于鉴定机构已对鉴定委托予以退案处理而未形成鉴定意见,**公司的该项申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因**公司未能举证证明EPS设备在鉴定机构进行现场查勘时所处的设备运行状态均系因动力源公司所致,故本院对其关于向鉴定机构调取现场勘察记录等资料的申请亦不予准许。综上,**公司关于因动力源公司向其交付的EPS设备质量不符合《EPS销售合同》约定故**公司在《EPS销售合同》项下向动力源公司支付的货款得以减少226 290元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3元,由河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石东 审判员 周岩 审判员 周晓莉 二〇二二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法官助理 贾凯迪 书记员 苏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