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州盛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2610号 原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盛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州路南郑新大道11号楼2**17层1701号。 法定代表人:**举。 原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盛德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被告郑州盛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证据及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款11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尚欠设备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22年7月22日为12670.8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风机高压变频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39-03-18-111,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动力源DHINV高压变频器(DHINV-10/95)1套、动力源DHINV系列高压变频器控制系统(V1.00)1套、动力源DHINV系列高压变频器功率**控制系统(V1.00)1套,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截止至今,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174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116000.00元合同款未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欠付设备款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风机高压变频器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同时,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无果应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解决。” 被告郑州盛德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核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郑州盛德科技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风机高压变频器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动力源DHINV高压变频器、动力源DHINV高压变频器控制系统、动力源DHINV高压变频器功率**控制系统;1.交货期2018年8月16日前发货。2.设备发货地址宁夏**市青铜峡市新材料基地。十、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现场甲方签收完毕乙方开具合同总金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设备安装调试运行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合同总金额的10%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甲方一个月内付清乙方。 《到货证明》载明:交货单位为原告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货单位处有被告郑州盛德科技有限公司盖有合同专用章及案外人宁夏和兴碳基材料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日期2018年9月17日。 《HINV系列高压变频器产品验收报告》载明:验收时间为2018年10月27日,用户意见试运行正常,签字**,验收单位案外人宁夏和兴碳基材料有限公司盖有安环技术部章。 2021年4月27日,原被告签署《对账函》,主要内容为:2018年7月签订了《风机高压变频器产品购销合同(宁夏**碳化硅生产废气治理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290000元,动力源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本对账单发出之日动力源己收到贵司支付的款项174000元,贵司尚欠动力源合同款项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整(小写¥116000.00元)。尾部原被告均盖有公章。 原告称该合同总货款金额29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支付10万元(因被告多支付,后原告于2018年8月30日退还13000元);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8.7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郑州盛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风机高压变频器产品购销合同》及《对账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现原告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确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被告郑州盛德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郑州盛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6000元。 二、郑州盛德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87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9月17日计算至2019年11月25日;以116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3元及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郑州盛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