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4民特194号 申请人: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丰远街9号院2号楼二层1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动力源科技)与被申请人丰电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电科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动力源科技称,请求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作出的(2022)京仲裁字第1337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1337号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动力源科技得知仲裁裁决信息的过程。前段时间,动力源科技采购部经理***从丰电科技工作人员***处通过微信收到1337号裁决。**在没有通知动力源科技,动力源科技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开庭并作出裁决,严重侵害了动力源科技的合法权益。**秘书说给动力源科技共发了三个EMS快递,动力源科技都拒收了,单号分别是:1010097876699,1010059461699,1010152141199。还说因为前三次送达动力源科技拒收,所以采取公证方式送达。动力源科技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公司,从未发生过拒收法律文书的情形。 二、动力源科技至今没有收到**邮寄的仲裁裁决。 1.在动力源科技从丰电科技(***)得到仲裁裁决信息前,**从未向动力源科技送达本仲裁案件的任何信息,包括仲裁裁决。2.虽然动力源科技得知仲裁裁决信息后,动力源科技向***调取了本案卷宗材料,但是,卷宗材料中并无证据证明动力源科技收到了本仲裁案相关的任何文件。 三、本仲裁案仲裁程序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裁定撤销裁决。 1.在动力源科技没有收到任何仲裁信息的情况下,***缺席审理,严重损害动力源科技利益。按照《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判违反法定程序,主要表现在:(1)没有向动力源科技送达仲裁申请书(《仲裁法》第二十四条)。(2)没有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动力源科技(《仲裁法》第二十五条)。(3)没有将***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动力源科技(《仲裁法》第三十三条)。(4)没有将开庭日期通知动力源科技(《仲裁法》第四十一条)。以上四种因未送达而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仲裁案都存在,所以,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2.按照《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在动力源科技没有收到通知,动力源科技没有到庭的理由是正当的,所以,本案不应当缺席裁决。 3.动力源科技没有收到***的任何通知,动力源科技没有参与本案的仲裁活动,不是“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所以,本案缺席审理没有法律依据。 四、丰电科技作为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向***隐瞒了动力源科技相关工作人员的手机号码,导致多种仲裁文书的每次送达始终没有成功,致使动力源科技没有机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足以影响本仲裁案的公正裁决。 1.参与本案仲裁的丰电科技的代理人之一***,是丰电科技与动力源科技合作项目负责人,本项目招标时,***知道动力源科技***、**、**等工作人员的手机号码。 2.动力源科技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丰电科技故意不向仲裁机构提供***、**、**的手机号码。 3.动力源科技合理怀疑的另外一点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向丰电科技的***提供了***的手机号码,说明***一直有***的手机号码。在***多次向动力源科技送达仲裁文件不成功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了动力源科技项目相关人员的手机号码,企图获得不当利益。 4.从上述事实来看,由于丰电科技故意隐瞒了动力源科技相关工作人员的手机号码,导致动力源科技未收到***发送的本案的任何资料。 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5号)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动力源科技没有收到,当然是没有送达。在动力源科技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裁决,使动力源科技丧失了仲裁时效的抗辩权利,从根本上损害了动力源科技的合法权益。 所以,丰电科技隐瞒动力源科技相关工作人员的手机号码,足以影响公正仲裁,满足《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 丰电科技称,丰电科技立案时,经核对动力源科技与丰电科技签订的采购合同及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确定了动力源科技的有效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并依据采购合同尾页注明的电话号码向**提交其联系方式。**立案及作出裁决后,使用EMS快递向动力源科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动力源科技拒收,采用了公证送达方式,该送达方式符合《仲裁规则》及法律规定,送达行为合法有效。本案动力源科技由于故意或管理过失,拒收法律文书,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在仲裁过程中,丰电科技未提交任何虚假证据,也未有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行为。仲裁的当事人双方主体为公司,丰电科技提交了采购合同列明的地址及电话,不存在误导行为,动力源科技所陈述的业务员电话,不属于证据范围,且仲裁的主体为公司,在已知公司电话号码的情况下,不宜将个人电话列入法律文书,因此丰电科技不存在故意隐瞒事实或证据的行为。仲裁裁决书公证送达动力源科技的时间为2022年4月22日,按《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此,动力源科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已超过时效规定,应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根据丰电科技(原名称北京丰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现名称)向该会提交的以动力源科技为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以及2014年8月14日签订的《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了丰电科技与动力源科技之间因该案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该案编号为(2021)京仲案字第5462号。该案适用该会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中第七章简易程序的规定。 **受理该案后,于2021年10月14日用特快专递方式以“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为地址并附电话“010-6378****”向动力源科技寄送了答辩通知、仲裁申请书、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件,该邮件以“多次联系,电话无人接听”原因被退回。2021年10月27日,**用特快专递方式以“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为地址并附电话“010-6378****、86-10-83681321”向动力源科技寄送了上述材料,该邮件以“地址进不去,多次投递,电话无人接听”原因被退回。2021年11月2日,**用特快专递方式以“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为地址并附电话“8368****”向动力源科技寄送了上述材料,该邮件以“多次投递,前台转接法务部,电话无人接听”原因被退回。2021年11月10日,丰电科技向**提交了“被申请人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确认函”,确认动力源科技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2021年11月16日,**用公证送达的方式以“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为地址向动力源科技寄送了上述材料,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向动力源科技送达事宜出具了公证书。因双方未按期共同选定独任仲裁员,依据《仲裁规则》,该会主任指定高唤栋担任该案独任仲裁员,于2021年12月9日组成***。***决定于2022年1月11日开庭审理该案。2021年12月14日,**用公证送达的方式以“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为地址向动力源科技寄送了《组庭通知》《开庭通知》等材料,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向动力源科技送达事宜出具了公证书。***于2022年1月11日在北京对该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丰电科技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庭审,动力源科技经该会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该案进行缺席审理。2022年1月27日,**用公证送达的方式以“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为地址向动力源科技寄送了《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通知》、补充说明、代理意见、证据材料、主体材料等材料,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向动力源科技送达事宜出具了公证书。2022年3月1日,**用公证送达的方式以“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为地址向动力源科技寄送了《延长审限通知》等材料,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向动力源科技送达事宜出具了公证书。2022年3月22日,**用公证送达的方式以“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为地址向动力源科技寄送了《延长审限通知》等材料,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向动力源科技送达事宜出具了公证书。2022年4月14日,**用公证送达的方式以“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为地址向动力源科技寄送了《延长审限通知》等材料,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向动力源科技送达事宜出具了公证书。2022年4月13日,**作出1337号裁决。2022年4月21日,**用公证送达的方式以“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为地址向动力源科技寄送了《仲裁员声明书》、1337号裁决等材料,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向动力源科技送达事宜出具了公证书。 另查明,动力源科技营业执照上的住所为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动力源科技与丰电科技签订的《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采购合同》中,动力源科技的地址亦为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本院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该案进行审查。 《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理由,不能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 一、关于仲裁程序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动力源科技主张**违反法定程序,未向动力源科技有效送达仲裁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院认为,合法有效送达不仅包括实际将材料交予受送达人或者受托签收人,也包括法律对符合特定情况的送达结果拟制推定为有效。《仲裁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决定。第四十二条规定,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仲裁规则》第三十一条开庭通知条款规定,(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当于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商当事人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5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决定。(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10日期限限制。第三十二条当事人缺席条款规定,(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第七十一条送达条款规定,(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的方式或者本会或***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仲裁程序中多次以特快专递方式按照动力源科技营业执照的住所地亦为案涉采购合同约定的住所地向其邮寄仲裁文件,以上两处地址属于《仲裁规则》规定的有效地址。且在邮件被退回的情况下,基于丰电科技重新确认动力源科技的地址仍为营业执照的住所地,**又采用了公证送达的方式予以送达。其后**多次采用公证送达方式按照上述有效地址向动力源科技送达仲裁文件。因此**的送达方式亦符合《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于实际上已经发生的仲裁送达行为,可以认定为有效。综上,**向动力源科技送达仲裁文书的程序并未违反《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相关程序的规定。动力源科技的该项撤裁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丰电科技是否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动力源科技提出丰电科技在仲裁程序中隐瞒了动力源科技工作人员手机号码,导致其未能及时参加仲裁程序并提出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现为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虽然系撤销仲裁裁决审查程序而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审查程序,但上述认定标准也可参照适用于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中。本院认为,动力源科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上述规定要求的情形,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动力源科技的撤裁申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贾 毅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