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科***(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京0101执异29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区星火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道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科***(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内大街80号10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追加人:***。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京0101民初640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科***(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此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称,1.2017年6月28日,因被执行人科***(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书,申请人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和申请人至今并未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2.2023年3月17日,申请人在查询被执行人科***(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时得知,该公司注册资本5008万元,股东分别是***和***。3.2021年度报告显示,实缴出资为0元。4.2015年度报告显示,科***(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分别是***和***,认缴出资分别为2504万元,分别实缴出资500万元,实缴时间分别是2015年4月8日。5.2013年度报告显示,科***(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有三个,没有***和***,认缴出资总额为1000万元,三个股东已经实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时间分别是2009年5月11日和2011年10月24日。从以上信息可以得知,***和***分别至少有2004万元认缴出资至今并未实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和《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和***因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并且本案因科***(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和***符合追加被执行人条件。综上,请依法追加***、***分别为本案被执行人。 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7)京0101执4479号执行裁定书及科***(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和年度报告作为证据。 经审查查明,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科***(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京0101民初640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因科***(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如期履行义务,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申请执行,本院以(2017)京0101执4479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科***(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作出(2017)京0101执44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2016)京0101民初6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科***(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时股东为**、**,注册资金为200万元,并已实缴到位。2011年10月17日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增加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为股东,出资800万元且已实缴到位。2015年4月21日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分别将其股份转让给***、***。2015年9月1日公司增资至5008万元,***、***各认缴出资2504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科***(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相关执行案卷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中,被执行人科***(北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在公司成立时的200万元注册资金就已实缴到位,在随后科***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股东增加的800万元注册资金也实缴到位,此后***、***作为新的股东承接了前股东的股份。2015年9月1日将公司注册资金增加至5008万元,出资期限为2025年12月31日,现出资期限未到,因此对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动力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宋 青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姜 淼 书记员  刘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