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181民初3618号
原告:天长市起帆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天宝东路佳苑1号楼101-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358013236G。
法定代表人:陈学礼,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健,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龙,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南厂路世纪南山小区D栋2单元25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63690005。
法定代表人:郑维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郑维国,男,1975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安徽省天长市。
被告夏候画,男,197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安徽省天长市。
原告天长市起帆电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起帆公司)诉被告贵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郑维国、夏候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郑维国、夏候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公司、夏候画立即支付货款630084元,并按年利率8.023%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决郑维国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公司、郑维国、夏候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事实与理由:起帆公司和***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2月27日分别签订《电缆购销&同》各一份,合同价款分别为841584元、368500元。合同签订后,起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19年9月30日,***公司欠起帆公司电缆款630084元。2021年2月11日,夏候画作为***公司上述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向起帆公司出具借到630084元的借据一张。
经查,郑维国系***公司的唯一股东。
起帆公司认为,***公司、夏候画不按约定时间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公司、郑维国、夏候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依法具状法院,请及时裁决如前所请。
起帆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电缆购销合同》2份、增值税发票2份、《对账函》1份。证明起帆公司和***公司于2018年9月12日、2019年2月27日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841584元、368500元,夏候画系***公司两份合同的经办人。合同签订后,起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2020年12月14日经对账确认,***公司欠起帆公司电缆款630084元。
证据二《借据》1份。证明2021年2月11日,夏候画作为***公司买卖合同的经办人向起帆公司出具借到630084元的借据一张。夏候画自认并加入该笔债务。
证据三贷款凭证1份。证明起帆公司自2018年11月至今,在天长市农村商业银行一直存在贷款,贷款额160万元,年利率8.02306%。
证据四《保单》、《发票》及《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据来源天长市人民法院及平安保险公司,证明2021年6月15日,起帆公司因诉讼需要,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支付了保费1600元,并向天长市人民法院支付保全费4520元。
***公司、郑维国、夏候画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2日、2019年2月27日,起帆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电缆购销合同》两份,合同价款分别为841584元、368500元。合同签订后,起帆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2020年12月14日,合同双方当事人经过对账出具《对账函》确认,截止对账日***公司欠起帆公司电缆款630084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夏候画系***公司与起帆公司买卖合同的经办人,2021年2月11日,夏候画向起帆公司出具《借据》:借到起帆公司630084元,并注明2021年6月30日归还,本借款月息1.5%,逾期以借款额2%付息等。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公司、郑维国、夏候画均未到庭,起帆公司陈述的事实均有证据相印证,***公司、郑维国、夏候画均未对起帆公司的举证证据进行反驳,起帆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可以认定。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本案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处理。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本案中,涉及合同之债的债务加入的效力和法律后果问题,民法典对此有具体规定,该具体规定,有助于合理解决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纷争,且不存在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情形。妥善解决本案争议问题,可以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2.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买受人负有支付约定价款的义务。***公司对所欠货款负有给付义务,故对起帆公司要求***公司立即偿还尚欠货款6300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其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以6300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系郑维国一人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由于郑维国未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起帆公司要求郑维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予以支持。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电缆购销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夏候画向《电缆购销合同》债权人起帆公司出具《借据》,可以认定其表示愿意承担《借据》所载义务。起帆公司请求夏候画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请求不超出《借据》所记载的义务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郑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天长市起帆电缆销售有限公司货款630084元及利息(以63008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自2021年7月9日起算至还清货款之日止)。
二、被告夏候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夏候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贵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2元,减半收取5051元,由被告贵州***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郑维国、夏候画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耀翔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熊瑾修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