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腾新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腾新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住百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8510号

原告:北京腾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青园7号1幢3507-728。

法定代表人:李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丹,女,1991年8月16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住百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接到固戍开发区泰华梧桐工业园13B楼7层。

法定代表人:张亨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视宇,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琳,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腾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新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住百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百家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丹,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视宇、林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款10万元及利息损失(以10万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到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腾讯•大燕网与住百家合作协议》,合同中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分享经济系列策划合作。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2017年4月15日前由被告支付项目整体费用50%,系10万元,截至今日,原告仍未收到被告相关款项,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于合同当中在2017年4月15日前应该支付的10万元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该支付利息,希望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腾新公司与住百家公司签订《腾讯•大燕网与住百家合作协议》,合同载明“甲方系住百家公司,乙方系腾新公司,合作内容腾讯大燕网分享经济系列策划合作,活动开始时间2016年9月18日;付款时间2017年4月15日前;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生效后,2017年4月15日前,由甲方支付项目整体费用50%,即100000元至乙方指定账户,同时乙方为甲方开具合法等额发票。待项目执行完毕,乙方提交项目报告并经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剩余50%尾款,即100000元,尾款到达乙方账户后,乙方为甲方开具合法的等额发票。”甲方有住百家公司盖章,签字时间为2017年3月30日,乙方有腾新公司盖章,签字日期为2017年4月11日。住百家公司对《腾讯•大燕网与住百家合作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

庭审中,住百家公司认可应于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100000元,对于上述款项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原告要求的利息损失。对于合同中约定的项目是否执行完毕,双方均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腾新公司已完成的合作回馈资源包括企业领导专访1次、线下小型活动沙龙演讲1次、分享经济颁奖典礼出席、分享经济著作企业相关内容收录,未完成的合作回馈资源包括视频采访1次、分享经济相关H5宣传页面体现2次、PC与移动端分享经济专题体现、为甲方提供合作范围内的内容推广8次。

另,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腾讯•大燕网与住百家合作协议》于2020年7月14日终止履行。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腾新公司要求住百家公司支付合同款100000元,被告认可按照合同约定未在2017年4月15日前支付,现同意偿还100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住百家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住百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腾新科技有限公司合同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深圳市住百家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 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刘 杰
书  记  员   孙 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