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108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4年3月31日出生,加拿大国籍。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澄(系**配偶),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江苏君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江苏省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广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龙,男,该院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江苏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以下简称研究院)人事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4民初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澄、吴宇,被上诉人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银龙、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从未主动辞职,研究院亦未主动解聘,因此,双方人事关系存续至今。2.一审中,研究院称**系主动离职。根据干部档案工作条例第十条规定,档案材料应包括退职材料。既然研究院认为**主动离职,**档案中应有其入职、退职的相关资料。研究院如果拒绝提供,其作为档案管理方属于严重失职,甚至涉嫌违法。判断人事关系是否终止,关键要查明双方对于终止人事关系有无明确的意思表示。一审应查明**是否是主动辞职,而不能仅凭推论进行认定。3.一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1)一审法院违法审理并认定了**的国籍。本案是人事争议,并不涉及身份的认定。一审法院在查明**持有2014年签发的身份证的情况下,仍认定**是加拿大国籍,与户籍管理部门的认定冲突。对**国籍的认定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对**国籍的认定超越了审判职权。(2)一审法院自行于2018年4月23日到研究院调查取证。对此,一审法院既没有通知**,也没有把该次调查取证的内容作为证据在庭审中进行质证。(3)研究院没有按照要求提供**的人事档案,致使一审法院未查明双方争议事实。一审法院要求研究院举证,其拒不举证,应判令其承担不利后果。(4)**提出四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归纳四个争议焦点。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归纳争议焦点,也未要求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但在判决中,又认定了两个争议焦点。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法律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
研究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已查明江苏技术监督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向研究院发函,明确了**请假事宜。2.一审法院关于**支取公积金的行为系认可双方人事关系终止的认定正确。2009年**办理公积金账户注销,原因为出国定居。其对1999年后工资未发放、公积金未缴纳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据此,双方人事关系于1999年终止。3.一审法院认定**国籍,系对其主体身份的确认,与本案审理有关。一审法院关于国籍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4.签名为**、日期为1999年的辞职报告是**于2016年办理档案转移时提供给研究院的,一审法院的认定有事实依据。5.一审法院的审理并未遗漏争议焦点。6.关于档案保管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正确。7.一审法院对人事关系的终止从三个方面来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研究院补发**工资555800元(1999年11月至2009年10月按2600元/月计算,2009年11月至2014年3月31日,按4600元/月计算);2.研究院为**办理档案转出手续;3.研究院为**办理退休手续;4.研究院赔偿**截止至一审起诉时各项损失30万元(含未领取养老保险损失124800元、未享受医疗保险报销损失、单位福利等)。一审审理中,**又要求研究院一直发放**未领取养老保险损失,且无截止时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无争议的事实如下:江苏省技术监督情报研究所(以下简称情报研究所),于2006年经江苏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更名为:江苏省标准化研究院,人员编制、全额拨款经费渠道不变;2015年11月经省编办批准,更名为:江苏省质量和标准化研究院,100名事业编制、全额拨款经费渠道不变。
1991年1月**被调动至原情报研究所,系情报研究所的正式事业编员工(全额拨款,非参公管理类事业编),后被借用至杂志社任编辑工作。1999年3月30日,**提交了一份请假报告,称因其母亲身体欠佳,需代母前往美国探亲三个月。杂志社经领导批准同意了该请假。1999年11月4日,杂志社向情报研究所出函称:“我社借贵所**同志今年连续两次请假,经本社研究均予批准(事假时间1999年4月1日至8月31日)。自9月1日起,**同志再次续假,本社未予批准,但该同志至今仍未回单位工作”。1999年11月,原情报研究所封存了**的工资、公积金,即从1999年11月开始不再向**发放工资、缴纳公积金等。
2009年7月14日,**回国至公积金缴存银行支取了其账户的全部公积金并申请注销了公积金账户,支取原因书写为“出国定居”,支取申请书中有原江苏省标准化研究院的盖章确认。在支取公积金时,**向承办银行提供了其护照复印件一份,该护照上记载**国籍为加拿大,护照的期限为2009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
经研究院申请,一审法院至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调取了**的出入境记录,该记录反映:**持有的中国护照于2001年11月28日到期,2014年1月至2018年6月期间**均使用外国护照出入境,姓名为ZHAOQING,显示国籍为加拿大。经质证,**、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于2014年加入加拿大国籍,但2017年已经申请放弃加拿大国籍。
一审法院另查明,**代理人王海澄在一审庭审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我国领事馆认证的委托手续一组(含护照复印件),系**委托王海澄办理单位的辞职、养老、医疗及代为诉讼等手续,所附护照载明**为加拿大国籍,护照有效期自2014年3月26日至2024年3月26日。另提交了光盘一份,证实**本人委托提起诉讼的事实。
一审法院又查明,**于2014年8月在公安局玄武分局申领了二代身份证,有效期为2014年8月19日至长期。其提供的户口本记载户籍地位于南京市玄武区。
一审审理中,研究院提供了一份委托手续及一份辞职报告,辞职报告落款时间为1999年11月,署名为“**”。**质证认为,辞职报告系在2016年办理档案转移时根据研究院的要求后补,并非**本人签署,也非**的真实意思表示。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8年1月22日,**以研究院为被申请人向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研究院补发工资、办理档案转出手续、办理退休手续、赔偿损失等,该仲裁委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苏劳人仲不字【2018】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委托书、结婚公证书、户口本、公积金支取及销户手续、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杂志社函、请假报告、省级机关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工资表、光盘等证据及原、研究院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否系本案适格原告,其目前的国籍?二、**、研究院之间人事关系有无终止?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代理人提供了经我国领事馆认证的委托手续,且提供了**本人陈述其委托起诉等内容的视频资料,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讼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在职时系非参公管理的事业编制员工,其与研究院间因本案所引发的纠纷,除要求研究院办理退休手续外,其余纠纷均属于本院受案范围。综上,**系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的国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中国不承认双重国籍;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中国国籍的取得必须办理申请手续,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审批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本案**自述其于2014年加入加拿大国籍,根据其持有的护照及一审法院调取的出入境记录,其确实为加拿大国籍,故即在**取得加拿大国籍时,其已自动丧失我国国籍。若其需再行取得我国国籍,必须依法申请且经公安部审批通过后发给其证书,但**在自动丧失我国国籍后并未依法申请并获公安部发给证书,故**现并不具有我国国籍。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研究院所举证据及庭审查证,一审法院认定**、研究院双方的人事关系于1999年11月即已终止。理由如下:首先,**于1999年1月份入职情报研究所工作,其自1999年4月请事假,事假期满后至今一直未到岗上班,长达20年左右,该期间**未为研究院提供劳动,研究院作为用人单位自1999年11月开始不再向**支付工资报酬、不再为**缴纳公积金,故**、研究院双方间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间的人事关系亦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其次,1999年11月研究院封存**工资、公积金后,**于2009年7月至公积金缴存行办理支取了其公积金账户的全部余额并注销了账户,其在申请支取原因中填写“出国定居”并向承办银行留存了国外的护照。在该过程中**并未对研究院多年未发放其工资、未为其缴纳公积金提出过异议。故一审法院认为,**的上述行为亦认可了双方人事关系终止的事实。再者,一审庭审中,虽**方对研究院提交的辞职申请不认可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方的陈述,在**委托其办理档案转移手续时其在研究院的要求下多次出具辞职申请。**代理人及**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虽其陈述在研究院的要求下出具,但亦应当知晓辞职申请的意思表示及内涵,进一步证实了**、研究院双方人事关系终止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研究院双方的人事关系自研究院封存其工资及公积金之日即1999年11月即已终止。
综上,**诉请研究院补发**19**年11月及以后的工资;赔偿**损失(含未领取养老保险损失、未享受医疗保险报销损失、单位福利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研究院双方人事关系终止后,其档案由研究院单位保管,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要求研究院为其办理档案转出手续的诉请,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诉请的要求研究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一审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理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
本院审理中,**提供:证据1.毕某的证人证言,证人毕某与**系朋友关系,该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999年**出国学习,毕向峰遂帮助其打理房屋;2009年**回国后,毕某曾开车带**去研究院解决工作问题,并为此请研究院领导钓鱼、吃饭;自1999年起,在长达12年的时间,**与研究院协调处理人事调动问题,而非辞职。证据2.秦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秦某与**系朋友关系,该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09年3月,**和秦某说过,其想要求单位安排工作,但遇到困难。**根据秦某的建议,给研究院领导李军打电话,要求办理调动或者把工作关系转到人才中心;研究院要求**归还借款3000元。后**归还了借款,但其工作关系一直没有变化。证据3.潘强的证人证言,证人潘强系加拿大江苏总商会江苏代表处主任、会长助理,**亦在加拿大江苏总商会担任理事。该证人证言用以证明2016年潘强接受加拿大江苏总商会会长蔡欣的指派,帮助**到研究院办理退休手续及档案转出事宜。潘强称其并未接受**的委托。当时研究院倪文红要求**补签辞职报告,才能办理退休手续。因**在国外,蔡欣让**给潘强发送其签字的照片,再由潘强模仿。潘强模仿后将复印件交给研究院,撕毁了原件。当时倪文红给潘强打了收条。研究院要求写三份辞职报告,并要求写明辞职内容。2017年5月,研究院领导表示会尽可能协调办理**的养老保险和退休问题。情况说明上**的签名也是潘强所签。对于委托说明,潘强先表示没有印象,后又陈述该委托说明上**的签名亦为其代签。证据4.加拿大江苏总商会出具的证明函,用以证明研究院认可其在人事档案管理转移过程中存在过错,且辞职报告并非**本人所写,也不是**的意思表示,是应研究院的要求,为办理人事档案转移和退休手续所出具。研究院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毕某的证人证言没有事实依据,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在2009年7月14日办理完公积金之后归还了借款,与证人证言不符。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研究院不可能接待无委托手续的人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研究院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向研究院补缴了辞职报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情况说明上**的签字是潘强书写,内容亦是按照研究院的要求所写,系在研究院的胁迫下提供。本院认为:对于**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因三位证人与**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且**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因此,对于上述三份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提供的证据4,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内容,均依据“潘强先生汇报记录”形成,属于单方陈述,因此,本院对其内容不予采信。对于研究院提供的情况说明,**虽辩称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在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组织的询问中,**又陈述“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有关,能够说明当时**因研究院的要求出具相关手续的背景情况。”**的陈述前后矛盾,且其辩称非本人签字无其他证据印证,故本院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依职权查阅了**的人事档案,并对研究院工作人员梁艳芳、倪文红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对该调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调查人员的谈话内容。研究院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另外,本院依职权至南京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大队,调取了**20**年1月1日至2019年4月26日的出入境记录,并形成调查笔录;本院亦调取了**户籍信息证明。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仍持有加拿大护照,系加拿大国籍,**的中国户籍于2019年7月3日被注销,注销原因是“出国定居”。**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内容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研究院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其证明目的。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中,**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辞职报告有异议,认为该辞职报告既不是1999年11月写的,也不是2016办理档案转移时写的,而是研究院人事科在办理**的档案转移手续时,发现档案不全,和**协商后的一份讨论稿;对一审法院查明**“申请注销了公积金账号”有异议,认为**确实支取了公积金,但未申请注销公积金账号,是研究院的会计自行将“支取原因”填写为“出国定居”;并认为一审法院漏查了**的档案、**同时具有中国国籍的事实,也未查明2016年12月1日收条中提到的情况说明,因为该情况说明与本案有关,能够说明当时**因研究院的要求出具相关手续的背景情况。研究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为**所述的异议和漏查之处,一审法院已经查清。本院认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关于辞职报告的情况,系依据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的陈述,因此,本院对于**的上述异议,不予支持。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申请注销了公积金账号”的事实,系依据一审第一次开庭审理中**的陈述,且根据一审调取的公积金相关证据,**本人于2009年7月14日支取了公积金账户余额,并留存了其加拿大护照,公积金缴存银行向其出具了《公积金销户支款凭证》。现**辩称其未办理公积金销户手续,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上述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认为一审法院漏查了相关事实,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论述。综上,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于2014年8月至2019年2月期间,多次持加拿大护照进出中国。该护照及中国口岸出入境记录均显示**的国籍为加拿大。**的中国户籍于2019年7月3日因其出国定居被注销。
本院又查明,落款时间为“2016年”、签名为“**”的《情况说明》载明:“本人**,性别:女,身份证号码:,1999年因出国留学向单位提出辞职申请,单位表示认可。因调档发现,由于档案交接发现档案中无相关辞职手续,本人要求补交辞职报告,单位表示配合。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本人承担,与单位无关。”
本院再查明,在本院2019年3月11日组织的询问中,**陈述其知晓1999年9月的请假未获单位批准;并称其于1999年12月回研究院希望继续上班,但因原领导不在了,所以没有给其安排工作岗位。在**的人事档案中未见与本案诉讼请求相关的**人事关系状况的材料。
以上事实,由出入境记录、户籍信息证明、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工作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1.本案的法律适用;2.**在二审中诉讼授权委托的效力;3.**与研究院之间的人事关系是否存续;4.研究院是否应当支付**自1999年11月起的工资;研究院是否应当支付**未领取养老保险、未享受医疗保险报销、单位福利的各项损失;5.研究院是否应当为**办理档案转出手续;6.研究院是否应当为**办理退休手续;7.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违法情形。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因**系加拿大居民,其与研究院之间的人事争议涉及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无需通过冲突规范指引而直接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一)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因此,本案人事争议涉及劳动权益保护问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研究院主张**系加拿大居民且其诉讼授权委托的效力存在问题。**在本案二审中提供经湖南省岳阳市湘北公证处公证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由其本人持有居民身份证至公证处,授权王海澄、吴宇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虽然**持有的居民身份证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国国籍,但其持居民身份证在中国的公证处对诉讼授权委托进行公证的行为,可以证明该授权委托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王海澄、吴宇有权在代理权限内进行诉讼代理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主张其从未主动辞职,研究院亦未主动解聘,因此,双方人事关系存续至今。研究院辩称因**请假未批后长期不上班,双方人事关系已于1999年11月终止。案涉争议发生于1999年,江苏省人事局《关于对自动离职人员处理问题的通知》(苏人五【1986】11号)于该争议发生时依然有效。该文件规定:“对于既无正当理由,又未办理续假手续而无故超假的,组织上应督促本人及时返回工作岗位改正,本人坚持不回工作岗位,从超假之日起即酌情扣发工资;超过三个月的即按自动离职处理”。本案中,**于1999年4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向其借用单位杂志社请假均予批准,后又于1999年9月1日再次续假,杂志社未予批准。**对此明知但仍未返岗工作。其借用单位杂志社向原情报研究所发函告知该情况,原情报研究所于1999年11月封存了**的工资和公积金,可视为督促其返回岗位的行为,但**仍未返岗。直至1999年11月31日,**续假未经批准,无正当理由仍未返岗的情形已满三个月。因此,自1999年12月1日起,应按照**自动离职处理。**虽陈述其于1999年12月回单位多次要求工作遭拒,但该陈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且即使**在1999年12月1日后存在要求单位为其安排工作的行为,也不影响其已自动离职的情形。因此,对于**关于其与研究院人事关系存续至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因**自1999年9月1日起续假未批,且未及时返岗工作,**自此再未为研究院提供劳动。因此,现**向研究院主张自1999年11月起的工资、未领取养老保险、未享受医疗保险报销及单位福利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依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主张将其人事档案交由南京市或玄武区人社局管理。本案中,依据《干部人事档案工作条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干部人事档案管理的变动需经有关部门审查并决定是否接受。因此,**要求人民法院判决研究院为其办理档案转出手续,缺少依据。
关于第六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起诉的请求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要求研究院为其办理退休手续而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人事争议案件范畴,本院不予理涉。
关于第七个争议焦点。**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理由为:1.对**国籍的认定与本案诉讼请求没有关系,一审对**国籍的认定超越了审判职权。2.一审法院自行于2018年4月23日到研究院调查取证,且未对形成的调查笔录进行质证。3.研究院未提供**的人事档案,致使一审对双方争议的关事实没有查明,研究院应承担拒不举证的不利后果。4.一审庭审未归纳争议焦点,也未要求双方围绕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判决中又认定了两个争议焦点。综上,一审判决缺乏事实的依据,法律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应依法予以改判。本院认为,第一,**虽提供居民身份证作为其参与诉讼的身份证明文件,但研究院对其国籍及诉讼代理人的权限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对**的国籍及诉讼委托情况进行审查。一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及证据,对**的国籍进行认定,并未超出审判权限。第二,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一审法院对研究院相关工作人员进行的调查笔录,未作为定案证据,故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第三,根据一审第一次开庭笔录记载,一审法院于2018年4月23日现场查看了**与本案有关的人事档案,并已将该情况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当庭表示清楚。因此,**关于一审法院未查清其有关人事档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虽在庭审时未归纳争议焦点,但双方当事人已围绕本案诉讼请求充分进行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且一审判决不存在漏判、漏审情形。一审庭审未归纳争议焦点,并非法律规定的二审须改判或发回重审的理由。因此,对于**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对**与研究院人事关系是否存续问题的认定上存在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桂 艳
审判员 雒继周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杨文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