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21民初2182号
原告:芜湖合兴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县湾沚镇安徽新芜经济开发区(芜湖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159571436X2(1-1)。
法定代表人:陈文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星,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红安县。
被告:广东嘉腾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德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9851188B。
法定代表人:陈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舰,男,198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西咸新区人,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西咸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东妮,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芜湖合兴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公司)与被告广东嘉腾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合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星、徐超与被告嘉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飞军舰、庞东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并终止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定金540000及违约金162000(合同总价1080000×15%)元,原告为履行合同直接损失100105元(地面坡度改造10520元、垫高托盘费用35675元、地面开孔开槽11910元、购买磁棒及封装芯片42000元)及自起诉之日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付清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生产性企业;被告系生产销售自动化机器人企业。2017年9月28日,原告因生产需要向被告购买IMDS-100标准型智能机器人物料配送系统(以下简称机器人)一套而与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了型号、价格、质量及技术要求。2018年8月6日,原告为该系统正常运用又向被告购买磁棒、封装芯片计42000元及按要求改造地面坡度、开孔开槽、垫高托盘等损失共计100105元。可被告提供的产品不能满足原告要求,多次维修改进均未成功。原告多次交涉无果。
被告嘉腾公司辩称:其已履行完合同,合同目的未实现,由原告使然,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生产销售自动化机器人企业;原告系生产性企业,需要机器人运作于生产,因此于2017年9月28日与被告签订一份《采购合同》,向被告购买IMDS-100标准型智能机器人物料配送系统(以下简称AGV)一套,双方约定了型号、价格、质量及技术要求。后原告按约于2017年11月23日支付被告540000元预付款,被告于2018年2月将机器人交付,但未向原告提交合格证、说明书等必备材料。同年4月被告上门安装调试,期间原告在叉车过程中压坏了双方协商要求的机器人轨道中的磁条;2018年8月6日,双方又协商要求将磁条改成磁棒及其他相关技术要求,原告为此支付磁棒、封装芯片计42000元及按要求改造地面坡度、开孔开槽、垫高托盘等损失共计100105元;被告也为此重新生产相关设备零件。后被告提供的产品仍不能满足原告要求,多次维修、调试、改进,至今均未调试成功。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合同及技术要求附件资料、付款凭证、税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交了原告要求变更机器人性能与微信交流记录以及庭后补交的使用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定金5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62000元及直接损失100105元”的诉讼请求,㈠由于被告在2018年2月向原告交付机器人时,未有证据证明其同时交付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高科技必备资料,且在调试过程中原告使用叉车压坏了机器人行走轨道即磁条,该磁条作为机器人的配套部件,作为出售方的被告应当提供与机器人运行时产生的诸如压力、压强等因素相匹配部件,且庭审后,被告补交的机器人说明书与合格证,并无加盖合格印章,更无检测单位,故该磁条压坏的原因在被告,况且,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磁条压坏由叉车工操作不当所致的证据;㈡原告虽然在2018年5月17日提出了变更要求,但被告并未拒绝,且积极改进。此变更行为系在《采购合同》的基础上构成了原告的新要约与被告的新承诺行为,被告应当受此新承诺约束,即应当满足原告的要求,然被告一直处在不断调试中,直到今日已15个月余仍未调试成功,导致原告购买机器人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解除合同与退还540000元预付款的诉请予以支持;㈢《采购合同》第十一条第四款虽然约定了“除非经双方协商一致,否则因任何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解除的,应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的,以实际损失计”。即1080000×15%=162000元,但本案合同无法实现的原因,毕竟是被告同意原告提出的变更要求而构成新的约定,当然是双方合意的结果,故不能单纯地认为原、被告任何一方存在违约,因此,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理,对原告提出的实际损失亦不予支持。但对其中涉及的42000元磁棒损失,由于磁条的损坏原因在于被告,故此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即对此42000元的磁棒损失请求予以支持。㈣对被告提出“其已忠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未实现,系原告原因造成,不同意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予以驳回对其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由于上述阐明的三条理由,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芜湖合兴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嘉腾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予以解除并终止。
二、被告广东嘉腾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芜湖合兴电器有限公司预付款540000元并赔偿其磁棒损失4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11元,由被告广东嘉腾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承担4289元;原告芜湖合兴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6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巧云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童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