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302民初797号
原告:广东嘉腾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德进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9851188B。
法定代表人:陈友,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彤,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欣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中关村科技园区通州园金桥科技产业基地环宇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27263402236。
法定代表人:陈兵霞,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广东嘉腾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安伟独任审判,于2022年3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嘉腾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彤,被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嘉腾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还款协议》;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0000元及违约金(以750000元为墓数,按每日千分之一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暂计至2022年1月31日为95250元),共计84525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AGV设备,合同价款为7500000元。合同第三章约定,被告分五笔支付合同价款:第一笔,于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750000元;第二笔于预验收合格并出具预验收合格报告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500000元;第三笔于货到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250000元;第四笔于终验收合格且《验收合格证明》、《无偿质量承诺保证书》齐全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250000元;第五笔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75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前四笔货款,其中第四笔货款经被告确认终验收合格且相关材料齐全后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五笔货款。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未支付的已到期货款为750000元,并约定被告自2021年9月25日起分15期还款,每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协议第2.1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支付《还款协议》项下任何款项,经原告催告仍拒不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及《还款协议》成立且生效,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设备采购合同》项下款本应于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出于合作诚意和善意同意被告从而签订《还款协议》,而被告经多次催促仍不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构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AGV系统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AGV设备18台,合同价款总金额为7500000元(价款包含设备的制造、设计、包装、运输、现场安装调试、提供技术资料、软件、技术培训和售后服务费),货款支付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750000元作为订金款;2.预验收合格并出具预验收合格报告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500000元;3.货到并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250000元;4.终验收合格且《验收合格证明》、《无偿质量承诺保证书》齐全后7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250000元;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即750000元,交货地点为被告指定的湘潭九华经济开发区奔驰大道78号交货。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货及配套服务义务,被告支付了前四笔货款共计7425000元。质保期满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五笔货款(质保金)。后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未支付的已到期货款为750000元,并约定被告自2021年9月25日起分15期还款,每月25日前支付50000元直至还清。该协议还约定:“如逾期付款,供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且经原告催告仍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并形成本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AGV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还款协议》、付款申请书、催告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AGV系统设备采购合同》、《还款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合同无效事由,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以严格履行。现被告未依据《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分期付款,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基于双方“如逾期付款,供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并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之约定,原告主张解除《还款协议》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以750000元为墓数,按日千分之一自202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双方前述约定,但考虑到被告系货款逾期(金钱债务)违约,而该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显失公允,故本院酌减为违约金参照同期民间借贷法定利率上限(LPR年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为宜。
综上,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东嘉腾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
二、被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嘉腾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50000元,并以7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原告广东嘉腾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自2021年9月26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广东嘉腾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250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被告北京海斯顿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安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徐慧鹏
书 记 员 张 彤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