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202民初1031号
原告:广***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德进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39851188B。
法定代表人:陈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东妮,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彤,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经济开发区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00561049162N。
法定代表人:郭振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能,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丹颖,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广***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与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冬妮,被告速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丹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装车间物流AGV项目合同书》(HNSD-CJ-SB-201809-007)项下安全验收款24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9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利息为2968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总装车间物流AGV项目合同书》(HNSD-CJ-SB-201809-007)项下质量保证金8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9月8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利息为5210.33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并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加计50%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8月1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18日利息为3854.81元);以上三项暂合计:388748.64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编号HNSD-CJ-SB-201809-007《总装车间物流AGV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承担被告总装车间物料AGV项目所需设备、工程管理、设备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合同第2条约定“2.3、安装调试具备生产条件,经甲方进行安全验收合格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240000.00元)。2.4、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作为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全部设备使用调试验收完成后无息退还。”2019年8月9日,原被告已对本项目进行终验收,且现整个项目质保期已满,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却延迟付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验收款及质量保证金,显属违约,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支付全部货款,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
被告速达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请法院予以调整。被告未按期支付到期货款,给原告所带来的实际损失应为资金占用的损失,可以参照适用民间借贷的相关利率来计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利息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7%)。2.对利息起算点存在异议。双方终验收的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根据双方签订《合同书》中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可知针对第三笔款项的利息应当从2019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第四笔款项的利息应当从2020年10月24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速达公司(甲方)与广***公司(乙方)签订《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总装车间物流AGV项目合同书》,合同中主要约定:一、1.项目内容:总装车间物流AGV项目的设计、制造、包装、运输、安装、调试、培训、陪产、质保服务等交钥匙工程。2.项目地点: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二、项目价格、付款方式。1.1本项目总合同金额(含16%增值税)为人民币80万元。本合同价不因市场、政策等因素的变化而调整。本合同价包含合同总价1%的备品备件费用,备品备件清单明细依据技术协议约定。2.付款方式:2.1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完成图纸设计,且经甲方会签通过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人民币240000元。2.2在乙方工厂预验收合格且全部货物发送到甲方工厂,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人民币240000元;2.3安装调试具备生产条件,经甲方进行安全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计人民币240000元。2.4剩余合同总金额的10%,计人民币80000元,作为本项目的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5甲方每次付款时,乙方均应先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不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2.6甲方向乙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合同款。三、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万元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在全部设备使用调试验收完成后无息退还。四、项目进度。......五、双方的责任。......六、项目验收。1.按《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总装车间物流AGV项目技术协议》约定进行验收。2.验收不合格的,双方应签署整改报告,在整改报告中应列明存在的问题及完成整改的期限。整改结束后,双方另行组织验收。3.在整改过程中,乙方同意甲方可以使用该产品,但甲方对该产品的使用不能被视为甲方对该产品质量的认可。4.产品整改结束后,甲乙双方应另行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双方应签署验收合格报告......七、质量和售后服务。......4.设备正常运行2个月后,甲方进行最终验收,本项目质保期自甲方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壹年,电池质保期为三年。若质保期验收不合格,质保期自动顺延,直至验收合格。在此期间发生属于乙方设计、制造、安装等所有质量问题均有乙方免费整改或更换......。双方盖章确认。
2019年8月9日,被告速达公司对原告广***公司交付的货物进行开箱验收,并在“项目终验收报告”中使用部门意见载明“使用未见异常”,项目责任部门2019年9月11日在终验收报告中签字“同意终验收”,主管副总2019年9月12日在项目终验收报告签字“同意”。
另查明:1.原告广州嘉腾公司于2018年9月4日向被告速达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30000元,于2018年10月16日为被告速达公司开具240000元增值税发票,于2019年3月26日为被告速达开具560000元增值税发票。
2.被告速达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向原告广州嘉腾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广州嘉腾公司支付货款240000元。
审理中,被告速达公司对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仅对利息计算起点及标准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总装车间物流AGV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终验收合格时间的确定。
根据审理查明的“项目终验收报告”记载,2019年8月9日仅为被告公司使用部门出具意见,但该意见最终经公司最终审批同意的时间为2019年9月12日,考虑通常情况下公司审批均以最终审批权限的负责人签字之日才能视为通过,故案涉货物的终验收合格时间应确定为2019年9月12日。根据合同约定可知,在设备进行安全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应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240000元,累计付至总金额90%);在质保期满(1年)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付剩余10%(计80000元)。因此,在终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约定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期货款,亦未在质保期届满后在3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货款,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320000元义务,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标准,原告未提交造成损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别自每一期货款逾期之日起计算,即240000元自2019年10月31日起计算,80000元自2020年10月30日起计算。
关于原告缴纳的履约保证金3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在全部设备调试验收完成后无息退还,现项目已终验收合格,已符合退还条件,故原告主张退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履约保证金不属于货款,且合同约定为无息退还,故原告主张逾期退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没有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货款320000元及利息(其中,以24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30日起,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退还原告广***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广***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0元,减半收取计3565元,由原告广***机器人自动化有限公司负担90元,由被告河南速达电动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