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与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1民初11451号
原告***,女,1978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让,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新中街66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予希,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天健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让,被告国天健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予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进入被告公司,具体在被告首都儿研所项目部工作,担任护理员,口头约定月工资1615元,单位未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8日之前工资均是现金发放,之后,单位给原告办理了北京银行工资卡,但是卡一直未给原告,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3月4日原告并未领到工资。在职期间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各种社会保险,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被告从未给过加班费,也未休过年休假,2014年在公司没有任何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因下雪堵车,迟到被公司谢芝主管口头辞退。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4月8日克扣的工资2850元;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3月4日拖欠工资89575.07元;被告支付原告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265.07元;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450.65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7826.09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8190.37元;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交社保的补偿金;被告返还扣押工服押金100元;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4日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国天健宇公司辩称:根据已经生效的京东劳仲字[2014]第2600号裁决和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694号裁决,原告的诉求都已经裁决过了,原告又以相同诉求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另外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是2013年1月自己主动辞职,原告的工资单位已经足额发放,社保也进行了补缴。综上,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具体在北京儿研所项目部工作,岗位为护理师,被告提供了期限为2010年10月11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合同签字是其本人,但称未收到过合同原件。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
关于工资标准及发放方式,原告称入职时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615元,2011年4月起变更为1998元,2012年1月起变更为2100元,2013年3月起变更为2800元,2013年6月起变更为3000元,2013年11月起变更为4100元直到离职。原告称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4月8日工资是现金发放,每月1140元,之后起每月打卡发放。被告公司称,原告的具体工资标准,由于儿研所项目撤离,工资材料找不到了,但是公司要求项目部所有职工工资都是打卡发放。本院向北京银行调取了存款人***,账号为×××的存折明细,显示此卡为代发工资卡,代发工资单位为本案被告国天健宇公司,工资发放时间为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3月31日。关于工资支取情况,本院向北京银行调取了取款回执单,取款人签名处部分写有***,部分写有他人代取。对于取款人情况,***否认是本人支取,称单位要了身份证,办理了工资卡后,只返还了身份证,未给工资卡,所以不是本人支取。被告提供了2011年国天健宇物业公司儿研所项目处6月至12月份工资表,上面有原告***的签字,原告认可是其领取,但是不认可发放工资的时间段。对于其他月份工资现金发放情况,单位称项目部撤场,找不到原始资料了。
关于离职时间,原告称单位发放工资到2014年3月4日,自己也是3月4日离职的,原因是公司谢主管因我迟到,口头开除。被告单位不认可离职时间及原因,并提供了员工辞职申请表,辞职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理由是个人原因。单位提供了原告手写的一封信,上面也记载离职时间是2013年1月14日,上面原告自己陈述单位一直现金发工资,工资标准2010年1140元,2011年1260元,2012年1360元,公司项目部刘虎章主任随意扣发工资。针对原告的实际离职时间,本院电话联系了原告工作所服务的儿研所潘姓护士长,称大概工作到2013年。
2016年10月12日,最后一次庭审时,原告又陈述自己离职时是2014年1月24日,原因是谢芝口头辞退,但是当时过春节,缺人手,医院护士长让其再来工作一段时间,等到2月22日结账发放工资才离开。原告提供了2013年11月至2014年护士区清点物品记录、2013年5月会诊记录,证明2013年1月之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认可。
***曾于2014年7月30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要求国天健宇公司支付2010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7500元,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333.28元,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拖欠工资107575.07元,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158天双休日加班费72642.08元、4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3102.72元,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195.2元,返还工服押金100元,支付降温费3150元、取暖费4800元、旅游费2400元、交通补贴4200元,支付过节费18500元,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餐补26160元,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未缴纳失业保险补偿金2968元。该委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4]第2600号裁决书,以***的请求从2013年1月13日离职到起诉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了***全部申请请求。***庭审中称其收到的裁决书未盖公章,送达人处无签字为由,不认可裁决书。本院向东城仲裁委咨询,该委提交了裁决书的送达回证,上面显示送达***的时间为2014年10月30日有***本人签字。
被告单位已为***补缴了2011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缴纳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社会保险,原告系外埠农业户口。
***又于2016年1月5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要求国天健宇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4月8日克扣工资2850元,支付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3月4日拖欠工资89575.07元,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265.0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450.65元,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826.09元,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190.37元,返还工服押金100元,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交社会保险补偿金,确认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6年6月2日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16]第694号裁决书,以***的部分诉求已经生效裁决仲裁,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仅支持了部分诉求,最终裁决:一、确认***与国天健宇公司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13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申请请求。***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辞职申请表、个人手写反映问题材料、仲裁裁决书、银行卡账户明细、银行卡取款回单、劳动合同书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原告自2010年10月10日入职被告公司,而根据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表可以确认2013年1月25日原告因个人原因自己主动辞职离开公司,上述离职时间通过原告在反映问题材料中自己的陈述也可以印证,现原告主张此后并未离职,那么应就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手写记录、会诊单均系间接证据,单位不认可真实性,上述证据亦无法形成证据链条,证明继续工作的事实,且原告自己陈述的离职时间前后相互矛盾,无法自圆其说,因此原告主张的离职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0月10日至2013年1月25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国天健宇公司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4月8日克扣工资2850元,支付2011年4月8日至2014年3月4日拖欠工资89575.07元,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4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265.07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4450.65元,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4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826.09元,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4日未休年休假工资8190.37元,返还工服押金100元的请求,因其上述请求已经京东劳仲字[2014]第2600号裁决书,该裁决作出后,东城区仲裁委已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裁决书,原告并未就该裁决提起诉讼,现该裁决已经生效。原告再次提起上述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单位支付2010年10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交社会保险补偿金的请求,由于社会保险属于强制性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用人单位有为职工缴纳保险的义务,***系农业户口,根据北京市相关社保政策,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保的情况下,在劳动者离职时,应依法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金652.8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确认***与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十月十日至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金六百五十二元八角;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彦宏
代理审判员  程新桐
人民陪审员  赵力桦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贺 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