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2481号
原告:**,男,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现住址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六区5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国***公司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47988元(期间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3.请求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9192元(期间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2年2月28日);4.请求支付延时加班工资12972元(期间自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3日;2018年7月22日至9月20日);5.请求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27600元(期间自2011年至2021年);6.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88.50元;7.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入职国***公司,国***公司安排**到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上班,担任保安一职。入职后,国***公司经常安排**在工作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2019年10月20日合同到期后,国***公司未与**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向国***公司实际提供劳动至2022年2月28日)。2022年2月25日,国***公司告知其在大兴医院的项目未中标,公司月底撤离。2022年3月1日,被告因在大兴医院项目未中标,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于2022年3月14日依法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2年6月22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2622号裁决书。**认为上述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对裁决书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国***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认可仲裁裁决结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4日,**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与国***公司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988元;3.支付2010年10月21日至2022年2月28日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69192元;4.支付2020年1月28日至2020年3月3日、2018年7月22日至9月20日延时加班工资12972元;5.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27600元;6.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88.50元。2022年6月22日,***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2]第262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年休假工资5883.59元;三、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5988.50元;四、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0日休息日加班工资10924.1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68.21;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本院。国***公司同意该裁决。
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工作照片、通行证、银行流水。证明2010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职位保安,月工资3999元。证明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2月2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组证据:荣誉证书、结业证书,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主张的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尤其在抗击疫情期间,相关部门对原告抗击疫情工作发放的证书,证明原告所述属实。
第三组证据:仲裁开庭笔录,证明结合其他组证据,被告虚假陈述,其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间、工资标准及发放单位均做虚假陈述。
国***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劳动合同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工作证真实性认可;银行对账单真实性认可。第二组证据荣誉证书、结业证书,证人证言,荣誉证书、结业证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证言全部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国***公司向本院提交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仲裁裁决关于原告加班工资数额与实际不符。仲裁认定的工资标准基数是3600元。按照我们支付的工资和考勤,应支付8605元,已经支付7227元,应补发1378元。**的质证意见为均不认可,系对方自行制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仲裁裁决确认双方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2月2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国***公司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主张于2010年10月21日入职,国***公司表示认可。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0年10月21日入职,其主张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1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0年10月2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延时加班工资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对于2010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2020年2月23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情况,**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国***公司认可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的工作岗位实行三班倒,每天工作8小时,故**上述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37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劳动者的工资标准及工资发放情况应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事项。国***公司未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及国***公司均认可**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999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并以此核算**上述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数额,**要求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2日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仲裁裁决数额国***公司已经履行,**认可,本院在计算判项时予以扣除。
关于2011年至2021年的应休未休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故本年度带薪年休假最迟应于次年年底前安排,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于2022年3月14日主张2019年12月31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未能证明其存在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形,其请求支付上述期间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2月28日期间**应休年休假为16天,经核算为5883.59元,与仲裁裁决数额一致,因已经履行,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解除,**主张因公司在大兴医院项目未中标,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国***公司抗辩称系**自行离职,但双方对此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经核算与仲裁裁决数额一致,因双方均认可已经履行,本院不再重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19年10月21日至2022年2月28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2月28日休息日加班工资2681.65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8.1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