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1民初3058号
原告:***,女,1968年2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鸣***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六区5号楼50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少支付的劳务费43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3日的劳务费1617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未支付的劳务费(每天下午两点到晚上十点)64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务关系赔偿金19200元(以上费用共计33552.5元);5.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1日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33552.5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从事保洁工作,每月3200元,自2019年3月13日开始每年被告都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并没有将签订的合同给原告一份,2021年11月3日在原、被告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公司的经理口头告知原告,公司与原告解除合同关系,让原告不用再去上班了,并电话告知与原告在一个公司上班的丈夫**,让**告知原告不用再上班了。2021年9月22日之前的劳务费被告都已支付给原告,而且是每月支付。但是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1月3日的加班费被告并没有为原告结清,也没有支付清原告的加班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经在2021年12月对原告诉请1和诉请2的劳务费予以支付,有支付凭证;不认可诉请3,原告所述情况不存在,2021年8月22日并没有给原告增加工作时间,所以不存在增加工作时间的劳务费;不认可诉请4,解除劳务关系主张赔偿金于法无据;不同意支付诉请5。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聘用工资2320元,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21年6月1日起至2022年6月30日,被告聘用原告在保洁员岗位工作。双方均认可自2019年3月起原告就在被告处工作。
关于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少支付的劳务费。原告称2021年10月1日节假日中6号和7号多上两天班,当时领导答应要多给原告43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针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
关于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3日的劳务费1617元。原告表示被告欠发其该期间的劳务费,并提供考勤表和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该考勤表显示原告的出勤情况,出勤统计均为手写字样,出勤表底部公司负责人签字处空白;银行流水显示2021年11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830元。被告对考勤表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公司**,并表示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劳务费,并提交原告工资表予以证明,工资表显示原告2021年10月实发工资4830元、2021年11月实发原告工资2015.08元。原告对该工资表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表示被告欠发其上述期间劳务费1617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未支付的劳务费(每天下午两点到晚上十点)6400元。原告称自2021年8月22日被告就安排原告做两份班的活,原来工作时间为早上六点到下午两点,上述期间原告的工作时间变更为早上六点到下午两点、下午两点到晚上十点。原告另表示按照早上六点到下午两点的工作时长,其工资为每月3200元,由于多做了一份工作,所以上述期间工资应为6400元,对于单班每月3200元的工资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表示其与原告为同事,均为保洁员,共同在外科手术室工作,原告在8-10月都是一个人上了两个班,11月份也有几天上了两个班次,具体几天不清楚了,对于上述证人证言,被告不予认可,只认可原告月劳务收入标准为合同约定的2320元。
关于违法解除劳务关系赔偿金19200元及利息。原告认可原被告双方为劳务关系,但依旧坚持主张赔偿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劳务费,原告虽主张被告少支付其劳务费43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10月22日至2021年11月3日的劳务费1617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发放的十月工资4830元与11月工资2015.8元,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虽主张被告未支付上述期间的劳务费1617元,但并未就上述期间支付标准与支付情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未支付的劳务费。原告虽主张上述期间其每天工作两个班次,每个班次工资应为3200元,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和庭审情况认为仅凭借证人**的证人证言,难以证实原告所述情况属实,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每月单班工资标准为32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0月21日未支付的劳务费(每天下午两点到晚上十点)64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务关系赔偿金和利息,因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38.81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薛 蓓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冒**
书 记 员 孙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