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国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1民初24188号 原告:**,男,1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甲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6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自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延时加班工资83119元;3.请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000元;4.请求被告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323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1年3月28日受雇于被告,岗位为工程主管,2011年3月至2017年6月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并未提供劳动合同。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除正常8:00-17:00,全年365天公司安排轮值夜班,夜班时间17:00-8:00共计73次,83119元。被告在2017年1月非原告原因变更劳动合同主体,变更前后原告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均无变动。原告2021年有10天未休年假,未休假工资为323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认可2017年1月1日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只认可2017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6月21日之后原告就不到公司上班也就没有考勤了;2.不认可原告加班,实际上是值班,被告已经支付了值班费,原告值班时负责处理突发情况,也有地方休息;3.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已经自己签订了承诺书;4.2021年原告确实没有休年休假,同意支付仲裁确定的金额。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约定该劳动合同于2017年1月1日生效,于2019年12月31日终止。2020年1月1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22年12月31日。2011年6月至2016年12月,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任职单位为北京国天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2017年1月起,原告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任职单位为被告。2017年7月至2021年6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22日至2021年6月21日应发工资合计为32800元。 关于延时加班工资。原告表示项目上有四个管理人员,负责轮流值夜班,主要任务就是负责接打值班电话,另外还有处理突发情况,并提交值班记录予以证明,该值班记录显示原告在2021年1月5日的值班情况为:一切正常,处理结果:无,遗留问题:无。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值班是为了处理突发情况,值班地点就在员工宿舍,值班电话是转接到值班人员手机号上的,不用必须在值班室值班,且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相应值班费,并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该工资表显示自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原告的工资构成中每月均有300元的值班费。原告对该工资表中的实发金额认可,但不认可工资构成中的值班费300元,认为值班费是被告新加的,对于工资构成,原告并未提交证据。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认为被告与国天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其虽与被告于2017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但因其自2011年4月1日入职国天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故其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从2011年4月1日起算。因被告自2017年7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此,被告认可与国天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但认为双方各自独立,有独立的财务、人员和办公地点,被告虽自2017年7月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但认为延误缴纳社会保险系原告个人原因,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因原告不能提供个人资料,被告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原告就此事已与被告签订承诺书,并提交承诺书予以证明,该承诺书显示:其本人原因未按要求提供社会保险材料,造成社会保险延误或无法办理的,出现相关费用和责任由本人承担,落款处有原告签字。原告认可该承诺书上的签名系其所写,但不认可承诺书上面的内容。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告表示其在2021年有10天年休假未休,2021年1月至6月的工资共计32800元,但认为年休假计算基数应再加上2020年度的年终奖12037.7元。被告认可原告2021年未休年休假,但认为截至2021年6月21日,原告享有4天未休年休假,同意支付其四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10.7元,不认可年休假计算基数加上年终奖12037.7元。 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原告表示其于2021年6月2日提出离职申请,8月底才没有在被告处工作,具体离职时间不清楚,并提交其于2021年8月17日书写的移交说明、与常继成的聊天记录予以证明,移交说明上没有被告签字盖章。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提交原告的考勤表予以证明,考勤表显示原告最后出勤至2021年6月21日,原告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又查,**于2021年8月16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2011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83119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3000元;4.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28日未休年假工资3239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9月26日出具京东劳人仲字[2021]第4912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与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1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0.7元;3.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与国天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虽为关联公司,但属于不同用工主体,均独立承担用工责任,原告表示其自2011年4月11日起在国天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后转入被告处工作,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入职被告的时间,故本院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原告于2017年1月1日入职被告,对原告要求确认2011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安排值夜班,值班期间负责处理物业项目突发事件,原告虽主张上述期间加班,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值班期间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建立社保账户且险种齐全,但存在缴纳年限不足等问题的,劳动者的社保权益可通过用人单位或社保管理部门强制征缴的方式实现,在此情形下,劳动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虽主张被告应支付其至2021年7月28日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工作至7月28日,且其亦表示不清楚具体离职时间,现考勤表显示员告在被告处实际上班至2021年6月21日,故本院认为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计算期间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双方均认可原告每年享有10天年假,且未休2021年年休假,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二条折算,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应享受4天年休假。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被告应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为2010.7元。原告超出上述金额部分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6月21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010.7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薛 蓓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冒** 书 记 员  孙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