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3134号
原告:**,女,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女,201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
原告:***,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原告:江枢榕,女,196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建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黄埔区慈济路9号广州泰和肿瘤医院地下二层自编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ULRG51M。
负责人:***。
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甲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68438046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嘉煜露,均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江枢榕诉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天物业广州分公司)、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天物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并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枢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国天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煜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天物业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与被告国天物业广州分公司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国天物业公司、被告国天物业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丧葬补助费30876元;3.请求判令被告国天物业公司、被告国天物业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1752元;4.请求判令被告国天物业公司、被告国天物业广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一次性抚恤金61752元。事实与理由:**生前就职于国天物业广州分公司,受该公司管理、领导和指挥,且每天上下班需考勤,并在工作群汇报工作内容,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但被告国天物业广州分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2020年9月27日**在256省道上行3公里77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颅内损伤死亡,该情形符合非因公死亡情形。故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国天物业公司答辩称:1.我司与原告及**不存在劳动关系,无须支付任何费用。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死者**亲属各原告所提交证据未能表明其与国天物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故我司不认可其诉求;2.即便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事故仍不具备认定工伤条件。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所述,死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悬挂伪造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根据第十六条因醉酒导致伤亡的不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发生事故时间为2020年9月27日23时43分,首先发生时间不在正常的上下班时间段,其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最后**有醉酒情形。即使认定**与我司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法律及事实,我司不须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此外,在侵权责任方面,**死亡应由其自身与临时停车人共担责任,与我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求。
庭审中,被告国天物业公司确认国天物业广州分公司与**之间在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入职被告国天物业广州分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为广州市黄埔区龙湖街九佛棠下村泰和肿瘤医院,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国天物业广州分公司亦未为**购买社保。2020年10月16日,被告国天物业广州分公司向**发放工资921.94元。
2020年9月27日23时43分许,**驾驶悬挂粤A×××××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56省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时,行驶至256省道上行3公里770米处时,适遇***驾驶豫D×××××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L×××××重型平板半挂车在该路段临时停车,**未留意前方情况碰撞上粤L×××××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醉酒(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9.8mg/100ml)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悬挂伪造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交警部门据此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系**配偶,原告***系**之女,原告***、江枢榕系**父母,原告***、江枢榕共生育包括**在内四名子女。
就本案争议,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向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次日,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穗埔***不[2021]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广州市黄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穗埔***不[2021]9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劳动关系的确定。根据原告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可以确定**与被告国天物业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国天物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总公司在庭审中对此亦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确认**与被告国天物业广州分公司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其余诉求。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1997]115号)第十条的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公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死亡,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发放待遇;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本案**与被告国天物业广州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国天物业广州分公司在用工期间并未为**购买社会保险,故原告相关诉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方面,参照2020年广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1262元的标准,原告应得丧葬补偿费为33786元(11262元/月×3个月),应得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为67572元(11262元/月×6个月),应得一次性抚恤金为67572元(11262元/月×6个月)。现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丧葬补偿费30876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1752元、一次性抚恤金61752元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国天物业广州分公司系国天物业公司的分支机构,可以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责任,不足以承担的再由国天物业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诉请国天物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调整为国天物业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粤**[1997]115号)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陈林煜与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9月27日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枢榕支付丧葬补助费30876元、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61752元、一次性抚恤金61752元,以上合计154380元;
三、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前述第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四、驳回原告**、***、***、江枢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其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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