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国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某某等社会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16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吉庆里12-95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东(***之夫),1980年6月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甲1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东、***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此项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个人提交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清单判决上诉人支付养老保险金6914.4元、医疗保险费5656.8元、失业保险费300元没有计算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后,是***个人提出不需要上诉人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所以上诉人才没有按月为其缴纳,被上诉人***对此也存在过错。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由被告支付原告养老保险6914.4元、医疗保险费5656.8元、失业保险300元,三险合计12871.2元;2.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失业补偿金4200元;3.请求判决二被告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安排原告***从事物业电梯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原告***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原告***每月工资14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该合同约定,合同双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社会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为原告***提供养老、医疗、生育、失业、工伤保险待遇。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被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派遣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做电梯员工作,2019年10月,原告***从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离职。又查明,2020年9月7日,原告***向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就补缴社会保险事项申请仲裁。2020年9月10日,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锦***不字(2020)第2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通知对原告***请求事项做不予立案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相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购买社会保险,购买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没有依法履行自身应承担的为劳动者购买社保的义务,客观上造成原告***收入减少,所以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未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因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数额应由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核算并出示相关证据,现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以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工作年限按一年计算,应获得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系与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主张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应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6914.4元,医疗保险费5656.8元,失业保险费300元;二、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4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被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用具体数额的举证责任应当由上诉人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承担,现上诉人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应缴纳社会保险具体数额的有关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主张的数额判决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自愿放弃缴纳社保,其具有过错一节。因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即使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也不能免除上诉人为***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高 帆 审 判 员 王金业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文 涛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