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国天健宇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国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1民初19048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九区甲1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国***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19 415.0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20.16元;3.被告承担诉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9年3月4日正式入职,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职期间担任分队长职务,负责**医院项目中控室日常管理及项目消防安全工作,作息时间为正常班上五休二(周六、日休息),基本工资4400元。因工作需要,本人按照《国天物业**医院项目处总值班表》于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到项目加班。但公司从未安排本人调休,且未支付任何加班费用。2020年7月24日原告持相同起诉意见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20年9月23日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2608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国***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故不同意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担任被告安保部消防主管(分队长),在**医院项目从事中控人员管理及消防安全工作。 关于原告的工作内容,双方均认其负责**医院中控室,包括监控设备及消防设备、值班员及中控员的值班管理,参与街道以及相关部门召开的防火安全会议。 关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原告提供了《国天物业**医院项目处总值班》、值班记录,证明其按照被告值班表安排在周六、日和法定节假日出勤加班。原告主张其正常工作时间为周一至周五早8点至晚5点,工作内容为**医院防火安全;周六、日加班时间为当日早8点至次日早8点,除日常防火安全外,还需负责突发事件及治安事件处理。被告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为原告安排的是值班,而不是加班;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工作内容及工作时间,主张值班期间给原告安排了值班室,有床可以睡,如果事件发生了才去管,平时都在值班室休息。原告认可被告安排了休息场所,但因随时都有事件发生,所以每次值班都是待命状态;每个部门都需要安排人去值班。原告还提供了其与领导***的谈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明存在加班事实。被告对***的身份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内容为闲聊,而非正式确认。 被告提交了工资表和考勤表,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工资已足额支付。原告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主张工资表中的构成不认可。关于工资表中显示的“加班费”一项,被告主张包括平日延时加班和值班补贴,经被告核算每月金额差不多,故每月按照固定数额发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在职期间不存在延时加班,且被告加班需要提前审批并经领导批准,原告并未报过加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存在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提供了值班表及值班记录。但上述记录中显示均为值班,且原告认可除其本人及所在部门外,其他部门亦需安排值班;值班场所配有床等设施,可休息。现原告主张其值班期间还需从事本职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未显示值班期间原告从事了本职工作。且虽原告主张每次值班时都是待命状态,但从其值班记录可见,所填写的值班情况均为“未见异常”,考虑到人体生理需要,24小时持续工作不休息亦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安排原告法定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出勤应属于值班,而非加班。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王 玫 书  记  员   赵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