苑某某与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辽0703民初1890号
原告:苑某某,女,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之夫,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锦州市凌河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锦州市太和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
负责人: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锦州市太和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张某某,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加班费5879元;2.请求判决二被告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不认可对锦凌劳人仲案字(2020)第1号仲裁裁决,今向凌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没支持加班费、法定假日费部分不认可。被告每年只有春节期间(每年放假休息仅四天),其余时间无休息日。故诉致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请求。
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辩称,同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意见。
原告苑某某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及质证,载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5日,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安排原告苑某某从事物业电梯员工作,工作地点为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原告苑某某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即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原告苑某某每月工资1400元,合同期限自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11月14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苑某某即被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派遣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三医院做电梯员工作,2019年10月,原告苑某某从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离职。
又查明,2020年8月28日,锦州市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锦凌劳人仲字[2020]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书以原告苑某某未就具体加班情况进行举证,无法计算其主张的加班工资差额具体情况为由,驳回原告苑某某主张加班工资部分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苑某某与被告北京某某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锦州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苑某某未能提供其加班具体时间的证据,故对原告苑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苑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