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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北京超导玉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北京超导玉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12-27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19024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超导玉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罗儿胡同161层。

法定代表人:陆井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宝贵,男,北京超导玉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男,北京超导玉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北京超导玉人石油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导玉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7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宝贵、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涉案毛巾;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我公司成立于1996年,其前身是诸暨县毛巾厂。我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20046月,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我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超导玉人公司经营场所地理位置优越,来往客流量大,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大肆销售了假冒的洁丽雅毛巾。我公司所委派的工作人员通过公证一次性购买两条带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经对比均为假货,对我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害,严重损害了“洁丽雅”品牌价值。被告作为销售商,有义务辨别所销售“洁丽雅”毛巾的来源及真伪,其销售假冒毛巾的主观恶性显而易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超导玉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一、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不属实:1、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我公司销售的“洁丽雅”毛巾都是从正规渠道进货;2、原告证据称《公证书(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753号》中刘浩编制的保全证据与我公司无关;3、证物中显示原告公证购买时取得的收据是20159月21日,与公证书不能对应,且收据上写的是“毛巾,2条,20元”,而其公证证物中的“毛巾”变成了假的“洁丽雅”毛巾,公证存在瑕疵;二、原告起诉时间距公证时间相距久远,近一年时间,属于虚假维权,我公司在6月底前已经将进货单据全部销毁,原告一年后起诉,导致我方无法举证。三、原告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无效,原告不能自行证明涉案产品是否由其生产,应当由第三方机构来进行鉴定。

经审理,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情况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洁丽雅公司取得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洁丽雅”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2012年107日至2022年116日。原告提供的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69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原告洁丽雅公司取得第5268540号《商标注册证》“grace”字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2010年321日至2020年320日。原告提供的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70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原告洁丽雅公司取得第5268981号《商标注册证》棉花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20096月28日至20196月27日。原告提供的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71号公证书证明《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原告洁丽雅公司取得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证》棉花图形及洁丽雅及“grac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4类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等注册有效期2010年321日至2020年320日。

20046月18日,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46号)》(以下简称《批复》)认定涉案“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原告提供的浙江省诸暨市公证处(2014)浙诸证民内字第2848号公证书证明上述《批复》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二、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事实查证情况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供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于20151016日出具的(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753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75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毛巾。该公证书主要内容为:20159月20日,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向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受理该项申请。2015年922日上午9时17分,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来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东街上的“超导超市”(据门牌显示)前,由刘浩使用随身携带手机对该超市的外观进行拍照(在拍照前已由公证人员将该手机的存储卡清空),得照片1张。随后,在刘浩的带领下,公证人员来到该超市内,刘浩以普通消费者的形式在该超市购买了毛巾2条,并取得该超市出具的《收据》(编号为76567851张、机打购物小票1张及该店提供的塑料袋1个。至2015年922日上午9时19分整个购物行为结束。公证人员及刘浩将所购物品、收据带回所居住的宾馆房间。由刘浩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得照片2张。随即,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加贴封条,并由刘浩对加封的物品拍照,得照片1张。加贴封条后的物品交由刘浩保管。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打印件共2张,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当时的情况相符。

在本案审理中,经当庭查验2753号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拆封后取出封存物一个透明塑料袋内装有“毛巾”2条,原告当庭将其与原告生产的一条毛巾(正品)进行了比对,原告认为:1、侵权产品毛巾上缝制的水洗标“grace”中的“a”字母内的红点不在圆圈的正中心位置;2、吊牌“洁丽雅”中“丽”字中的两个点在专用紫光灯照射下,正品能够发亮,而侵权产品相对应的部分不能发亮;3、正品毛巾的短边处在专用紫光灯照射下会显示发亮的一条直线,而侵权产品相对应的部分不能显示相应内容;4、正品与侵权产品上水洗标上标注的联系电话等不相同。

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对上述公所封存物与原告产品的比对意见,但提出:1、因上述公证书距今时间已经超出半年以上,而被告的超市中的监控录像早已被覆盖,仅凭工作人员回忆无法辨识封存证物袋中的毛巾是否为被告超市所销售。但被告从未刻制过“超导超市”的公章;2、被告超市在销售商品时作为退换货凭证所开具的《收据》,只签署售货员的姓名,从不加盖公章;3、2753号公证书所附《收据》为复印件,并非原件。根据肉眼辨识,《收据》上的印章大小、字数与超导玉人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有明显的差异,故怀疑该份收据为假冒,并由此质疑该公证书出具的严密性。4、公证封存物品并非被告销售,该《收据》上写的是“毛巾”,并不特指“洁丽雅”品牌的毛巾。原告有“调包”嫌疑。5、2753号公证书主文描述,原告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于2015年922日上午9时17分进行的公证购买活动,而该《收据》标注时间为2015年921日,如果是店员写错了,原告及公证人员应当当时提出来并进行公证。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提出,2753号公证书所附《收据》上的时间由被告超市中的销售人员书写,因在公证购买时原告不能亮明身份,无法向被告销售人员主张更正收据时间。

在本案审理中,经当庭核对2753号公证书附件原件可见,其上编号第7656785号《收据》(复印件)上载明20159月21日收到“毛巾 2*10=20”、“交来20元”、其上所盖公章字迹模糊,依稀可辨识的公章上的字数与被告企业名称字数不符,收款人签名处为草体字手书,无法辨识。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2753号公证书所附编号为第7656785号《收据》原件,经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举证要求后,原告表示对该份证据的举证以庭审为准,不要求新的举证期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超导玉人公司提供证据3组,用以证明其所销售的洁丽雅毛巾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具体举证情况如下:

证据1、《奥北之家生活城发货单》(以下简称发货单)、刘国华(其现经营地址为奥北之家生活城12号厅10431062号)手写的《证明》,并说明2016年7月法院送达本案起诉材料后,被告找到上游供货商刘国华,由其本人亲笔出具书面《证明》,并开具了上述《发货单》。该份证据证明被告有合法进货渠道,所销售的商品均为正品。

证据2、《洁丽雅股份公司出库单》,用以证明上游供货商刘国华所销售给被告的商品均来源于北京紫兴诚商贸有限公司。

证据3、《授权书》2份,用以证明北京紫兴诚商贸有限公司为原告的授权经销商,其授权奥北之家生活城12号厅1043、1062号的经营者刘国华等人,负责在该市场销售及推广及提供的洁丽雅产品,2份授权书授权期限为201611日至20161231日、2016725日至20161231日。

原告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中刘国华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没有出庭,真实性不认可。且该份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刘国华销售的洁丽雅产品是正品,不能证明被告超导玉人公司销售的毛巾是洁丽雅正品,对于该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于《发货单》,没有发货人的签字或盖章,且《发货单》上所列的洁丽雅名称是否指向本案中的涉案毛巾无法证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被告所举证据2,其上没有原告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被告证据3,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所举2份《授权书》的授权时间分别为201611日至20161231日、2016725日至20161231日,时间均在原告通过公证取证之后,故对被告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被告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正品、亦不能证明被告有合法进货来源。

另查一,被告超导玉人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时间为2010111日,营业期限自2010年111日至2030年1031日,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零售预包装食品、五金交电、日用品等。

另查二,在本案审理中,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供其自行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写明鉴定样品来源为从北京市西城区罗儿胡同超导超市购买所得洁丽雅毛巾2条。鉴定结论为经洁丽雅公司鉴定检验样品中“洁丽雅毛巾”属于假冒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其上没有写明鉴定人、鉴定日期及鉴定方法。原告当庭自述,鉴定为原告工作人员刘浩在通过公证取得涉案商品之后、在公证物封存前,通过肉眼辨识、使用专用紫外线灯完成的该鉴定。

被告超导玉人公司不认可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另查三,在本案中,原告洁丽雅公司主张公证费500元并提供相关票据(发票号为00340010)。被告超导玉人公司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供的(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69970971号公证书;(2014)浙诸证民内字第2848号公证书、(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753号公证书及实物、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一致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供的《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6年颁发)、《中国环境产品证书》(中环联合北京认证中心有限公司颁发的,该公司经过环保部认证)、《亚洲品牌500强证书》(世界品牌实验室颁发的)、《2013中国制造业自主品牌价值证书》,因未提供证据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材料为复印件,原告未出示原件,其真实性无法证明,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因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供由其自行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没有写明鉴定人、鉴定日期及鉴定方法,原告当庭自述该鉴定为原告工作人员刘浩一人完成,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及鉴定文件存在重大缺陷,经被告超导玉人公司质证否认后,不认定为本案证据。

被告超导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中刘国华《证明》没有标明日期,证人未出庭;被告自述《发货单》并非原件,被告进货时间发生在刘国华等人在北京盛宏达批发商城经营期间,后因该商城搬迁,刘国华等人进入奥北之家生活城12号厅10431062号经营,在纠纷发生后被告超导玉人超市找到刘国华,刘国华即使用奥北之家生活城《发货单》为其补办了凭证,但其上没有刘国华或其雇佣的销售人员的签字、盖章。鉴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发货单》并非原件,故对被告超导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认定为本案证据。被告超导玉人公司提供的证据2、证据3所涉及的业务发生时间、有效期限均发生在本案原告通过公证方式购买涉案商品的时间之后,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不认定为本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为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根据商标局《批复》,原告洁丽雅公司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n“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洁丽雅公司对上述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以相同或者类似的方式使用。

在本案中,原告洁丽雅公司提供的2753号公证书主文描述的购买时间、地点与该公证书附件中编号为7656785的《收据》(复印件)所显示的日期、销售单位等内容均不一致,被告否认2753号公证书主文描述的原告通过公证取证在被告超市购买涉案商品的真实性,原告洁丽雅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未提供编号为7656785的《收据》原件,在此情况下,本院认为2067号公证书中主文描述的购买时间、地点编号为7656785的《收据》(复印件)所显示的日期、销售单位等内容无法对应,依据逻辑推理和日常经验,本院认为不能得出作为证物封存的涉案商品为被告超导玉人公司所销售的结论。原告洁丽雅公司对其起诉被告超导玉人公司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负有进一步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应依法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对原告洁丽雅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赵庆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李易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