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1民终38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助理工程师,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并州路91号山西金港国际商务中心1102-1202室。
负责人:景晋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南内环街98-2财富大厦东20层。
负责人:史振波,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西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山西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字第1813号民事判决,并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护理费298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4184元;二、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改判被上诉人支付***误工期间的误工费、营养费;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提交的诊断书证明上诉人住院九天,该九天的营养费,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错误,针对误工费,上诉人提交了合同、误工证明,纳税证明等证据,也应予以支持。还有财产损失和交通费,原审法院都判决得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山西莱茵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答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62.1元、误工费114000元、护理费39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674元,共计180936.1元;2、请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19时许,***驾驶×××号车在迎泽大桥北匝道由东向北右转弯,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行驶的***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太原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脑震荡;3、头皮血肿;4、多处软组织挫伤;5、外伤性头痛。×××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主张的医疗费4762.1元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另查明,***为***垫付医疗费2593.6元,该项费用不包含在***起诉金额内,事故发生在***下班途中,***的侵权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误工费,***提供了与太原青创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山西太原建筑设计院出具的误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其为太原青创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至太原建筑设计院工作,因交通事故导致停发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及奖金共计114000元。***提供的所属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完税证明显示其纳税过程连续,其中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每月均有纳税,纳税额与其他月份一致。从纳税情况看,无法证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收入减少,法院对***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2、***出院医嘱中未建议加强营养,法院对***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参考出院医嘱、***受伤情况及人身损害护理期标准,法院酌情认定的护理期为30天,***提供了护理人员吴小平的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收入为每月6500元,因其未提供纳税证明,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导致实际收入减少。法院参考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护理费,护理费计算为2984元(36307/365*30)。4、***因交通事故受伤,但未构成严重伤害,对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财产损失,***提供了购买自行车及相关附属配置的收据三张。因***并未提供自行车维修的相应证据,事故认定书也未记载交通事故导致自行车损坏,***称自行车在事故后丢失也无证据支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同意支付现场定损金额400元,法院予以认定。小米手机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事故会对***的衣物造成损害,法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500元。6、交通费根据***就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以上认定的***损失医疗费4762.1元、护理费298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8946.1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应当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赔偿给。***给***垫付的医疗费可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
故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762.1元、护理费298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0元,共计8946.1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5月30日,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完税证明,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其个人收入并未减少,故上诉人要求误工费的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医院出具的医嘱对上诉人出院后未明确要求其加强营养,但对上诉人在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侵权人应予支付,按照每日50元,共计450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未支持,应予纠正。关于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等,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18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营养费450元;
三、驳回上诉人***在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合计953元,由上诉人***承担800元,被上诉人***承担1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轶群
审判员 张俊红
审判员 唐 璐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乔潞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