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浙0902民初2932号
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东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14869087XB。
法定代表人:任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艺术培训学校,,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荷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309027909678560。
负责人:***,校长。
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舟山市定海区千岛艺术培训学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656元,减半收取1828元,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