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

***与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21民初1177号

原告:***,女,195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夏通,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东河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14869087XB。

法定代表人:任平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岳,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以庆,男,196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

原告***与被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夏通,被告恒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亚岳、孔以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46998元、伤残赔偿金54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800元、误工费125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07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以上费用合计1374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3日早上,原告驾驶三轮车沿着岱山县东沙镇人民西支路由东向西直行。8时40分许,车辆行驶至人民西支路2号门口时,因被告在进行岱山县东沙镇“污水零直排区”建设工程施工,路面有散落砂石、路面不平等原因,导致原告经过事发道路时车辆侧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舟山定海广华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2020年1月16日,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事发现场无警示标志,也无安全员管理,事故发生时,施工路面有落差,事故发生后又重新施工,故落差无法测量,且三轮车驾驶人操作问题与事故路面落差对事故发生的作用无法确定,故作出事故责任无法确认的结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道路施工方,在道路施工现场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未能与被告方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1.原告三轮车侧翻倒地,是原告三轮车违规载人与第三人发生刮擦所致,被告并非适格主体;2.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对原告自己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得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4.原告的误工证明、陪护证明存在证据造假可能性,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5.被告已交付原告1万元用于治疗,要求相应扣减;6.重新鉴定结论认为原告伤情与自身明显骨质疏松及腰椎退行性改变存在一定因果关系;7.医疗费和车船费由法院根据病历记载和就医次数进行核实,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59.10元;8.被告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的5370元应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下列事实、赔偿项目及金额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本院予以查明。1.事故发生情况。本院经核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事故发生时现场录像,并前往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查看监控录像,未发现原告三轮车与前方拖拉机刮擦情况,且岱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提及三轮车与前方拖拉机刮擦情况,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三轮车并未与前方拖拉机发生刮擦,对被告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医疗费。经核对原告提交的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6998元,根据重新鉴定后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主张扣除不合理用药59.1元,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6938.9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定残之日年满69周岁,因此原告主张按照2019年度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9899元计算残疾赔偿金54889元,本院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定残之日年满69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备足以履行扶养义务的劳动能力,结合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本院对该项费用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6.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2500元,提供岱山县波杰海鲜排挡出具的工作证明以证明其受伤前收入情况,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其休息时限。因证明系书证,本院要求原告通知出具证明的人员来法庭接受调查或者约定时间由本院前往实地调查,但出具证明人员明确拒绝前来接受调查,明确表示法院前往调查时也不签名,因此本院对该证明不予采纳。事故发生时为周一,原告并未从事劳动,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从事劳动有收入的其他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年龄及身体状况,对其误工费不予支持。7.护理费。原告提交了舟山市定海广华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以证明其住院期间请护工陪护13.5天,护理费为130元/天,支付了护理费1755元。被告对此否认,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755元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根据本院委托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仍需要护理,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80元/天,按照46.5天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3720元。8.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时间60天,营养费标准50元/天,共计3000元。根据本院委托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伤势及康复情况,本院对其营养费3000元予以支持。9.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主张按照50元/天计算该费用共计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本院对其主张的707元交通费予以支持。11.鉴定费。原告为确定赔偿金额进行司法鉴定,但该鉴定机构拨打电话后以无人接听为由即进行鉴定,不符合无法通知对方当事人的情形,故本院对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1900元不予支持。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系为确定其是否承担责任及如何承担责任,所产生的鉴定费应由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恒昌公司进行岱山县东沙镇“污水零直排区”建设工程施工,施工路面有落差,路面覆盖有沙石,事故现场无警示标志,无安全员管理,导致***经过时车辆侧翻,人受伤。事故发生后恒昌公司重新施工,导致落差无法测量,其责任在于恒昌公司。故***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应由恒昌公司承担。但***驾驶人力货运三轮车载成年人通行,违反了《浙江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七)项关于人力货运三轮车不得载人的规定。其骑车时未注意观察路况,与前车跟车过近,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院委托形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自身骨质疏松及退行性改变系造成十级伤残的次要原因力。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恒昌公司对***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纳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46938.9元、残疾赔偿金为54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护理费为5475元、营养费为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50元、交通费为707元,合计116660元(取整),应由恒昌公司赔偿58330元。恒昌公司已支付1万元,故还应支付483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4833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87元,减半收取544元,由原告***承担344元,由被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0元。鉴定费5370元,由被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小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姚蔺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