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

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与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902民初443号

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东河中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014869087XB。

法定代表人:任平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波,男,公司员工。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1450333219。

法定代表人:朱如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糯,男,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剑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高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2020395元、支付工程价款954148.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算、工程价款的利息从2020年3月1日起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原名称为“舟山市恒昌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2009年签订《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约定被告将舟山市定海区岑港至小沙公路工程(建设单位为舟山市定海区交通运输管理局)以承包责任的方式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4月9日申请项目开工,确定合同工期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1年12月14日。后原告于2013年8月31日完成施工,于2014年1月2日交工,交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建设工程保修期自2014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保修期现已届满。2020年11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中期结算确认单”,确认被告应收款项为3686992.95元,已收工程款4641141.15元,应付工程款954148.2元,加上应退履约保证金2020395元,合计应退付原告2974543.2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工程价款及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至乙方(即原告)完成合同约定全部义务(除保修义务外)为止返还保证金”的约定,被告应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1月2日退还保证金,故履约保证金的利息从2014年1月2日起计付;根据合同关于保修金的约定,被告未付工程价款954148.2元为保修金,被告应在保修期满及业主将保修金余额返还后与原告结清保修金,保修期早已届满,业主单位已在2020年2月向被告全额结清工程价款,故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3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

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所述的欠付工程价款和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对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利率标准和起算时间有异议,工程交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1月2日,验收合格时间为工程结算审核定单签署日期即2019年6月10日,双方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不计息,也未对逾期返还履约保证金有支付利息的约定,在“中期结算确认单”中也无支付利息的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如果被告需要支付利息的,原告主张按LPR四倍计付利息的请求过高,应按LPR一倍计算。

根据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和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项目经营承包责任书”、结算审计报告、舟山市定海区交通运输管理局文件、交工验收报告、交工验收证书、中期结算确认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包的建设工程以“承包责任”的方式交由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实为被告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该行为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责任。原告提出的以工程验收合格之日即2014年1月2日和2020年3月1日为计付履约保证金和工程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起算日的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确定被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20395元,并以上述款项金额为基数赔偿自2014年1月2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支付工程价款954148.2元,并以上述款项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赔偿自2020年3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浙江恒昌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96元,减半收取计15298元,由被告温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立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翁豪杰